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也。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在臺開設賭場,素行不良,致無法與
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而請求判決離婚,經查與業經本院終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同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八七號離婚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此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乃原告竟仍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揆之首揭規定,其訴即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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