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事件,相對人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撤回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和解內容,為此提出異議,聲請准裁定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9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236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僅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7執木字第3123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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