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八三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96年度綠保管字第1483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組│├─────┼──────────┼───────┤│2│電源線│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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