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晶狀物(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三公克驗罄,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有前揭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物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件:(9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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