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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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承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需購料及給付工資為由,向原告先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支用,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嗣後更避不見面,計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實際上僅支出購料款及工資650,000元,其餘670,000元均係溢領,為此請求被告返還670,000元。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付款明細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