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泰籍飲食店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阿吉」提供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含IC板1塊)1台,違反規定,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止,在上址擺設,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相當10分之方式開分把玩(無證據證明有賭博行為),並約定所得均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10元硬幣620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現場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記載其螢幕正常清晰正插電營業中之情形相符,並有該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10元硬幣620枚扣案可證,而被告係泰籍飲食店負責人,僅得經營餐館業(小吃)之營業項目,並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920962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被告自係違反規定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其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擺放之台數僅
1台,犯罪規模不大,擺設機具之時間不長(僅2個月餘),查無賭博情事,其危害性較低,且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雖不可取,然其危害甚低,且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為共同正犯「阿吉」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10元硬幣620枚,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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