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94號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蔡憶鈴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朱丁南 (下稱朱丁南)為夫妻,朱丁南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員山廠之總務兼採購人員,負責辦理廠內五金零件之採購,詎朱丁南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3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立興華企業社,明知上訴人並未向興華企業社採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竟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連續於請購(修)單內,虛偽填載附表一所示之品名、規格、用途、單位、數量、總價、採購詢價等事項,並於「總務課採購」欄內簽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於附表一之請購(修)單、進料驗收單、請款憑證單上相關簽核欄位上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 劉東洋 等人之簽名,而偽造附表一之請購(修)單、進料驗收單、請款憑證單等私文書。嗣朱丁南再開立興華企業社之發票後黏貼於前開請款憑證單上向上訴人臺北總公司請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將新臺幣(下同)394萬8,152元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即興華企業社帳戶內,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興華企業社帳戶收支、發票之使用、開立狀況,然其交付興華企業社發票、印鑑、銀行帳戶任由朱丁南連續虛假開立興華企業社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與朱丁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朱丁南連帶給付上訴人394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朱丁南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朱丁南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與朱丁南為夫妻,惟僅知悉朱丁南以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興華企業社,被上訴人係興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負責興華企業社之經營,興華企業社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朱丁南保管,被上訴人就朱丁南刑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悉,朱丁南縱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亦非得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且不當得利之債非法定連帶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朱丁南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㈠朱丁南自91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員山廠之總務兼採購人員,負責辦理廠內五金零件之採購。
㈡朱丁南於93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興華企業社。㈢朱丁南明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即興華企業社採購附表一
之物品,朱丁南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連續於請購(修)單內,虛偽填載附表一所示之品名、規格、用途、單位、數量、總價、採購詢價等事項,並於「總務課採購」欄內簽名,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請購(修)單、進料驗收單、請款憑證單上相關簽核欄位上連續偽造劉東洋等人之簽名,以表示劉東洋等人申請、核章同意等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之請購(修)單、進料驗收單、請款憑證單等私文書。嗣朱丁南再開立興華企業社之發票後黏貼於前開請款憑證單上,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上訴人之臺北總公司請款而據以行使,致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公司員山廠確有採購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物品,而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394萬8,152元,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即興華企業社帳戶內。㈣朱丁南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
第163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㈤上訴人對朱丁南之人事保證人即其母 朱林月貴 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主張朱林月貴應賠償上訴人501萬1,889元及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業因朱林月貴異議逾期而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興華企業社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公司帳戶收支、發票之使用、開立狀況,任由朱丁南連續虛偽開立興華企業社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朱丁南故意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394萬8,152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與朱丁南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丁南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朱丁南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朱丁南之侵權行為共同造成上訴人同一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公司帳戶收支、發票之使用、開
立狀況,而朱丁南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採購之便,意圖以興華企業社名義進、銷貨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應得預見朱丁南有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竟仍給予協助,交付興華企業社發票、印鑑、銀行帳戶,任由朱丁南連續虛假開立興華企業社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興華企業社是朱丁南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被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興華企業社的營運,包括向上游廠商訂貨、開發票、報稅等都是由朱丁南處理,而前揭偽造上訴人公司請購(修)單、進料驗收單、請款憑證單等,均為朱丁南所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興華企業社帳戶存摺、印章、財務等所有事務均由朱丁南負責,興華企業社報稅亦係由朱丁南申報,被上訴人僅只知悉朱丁南有以其名義成立興華企業社等情,業據朱丁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36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明甚詳,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見該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1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參酌證人即興華企業社之上游廠商境庭公司負責人 劉熹然 於偵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朱丁南跟我說他姊夫有開公司,進項不夠,要我開發票給他補。都是朱丁南向我要發票的,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要過發票,跟我買東西及要發票都是朱丁南跟我接洽的,朱丁南也沒有提過被上訴人有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刑事一審卷第160頁),且證人 謝亞萱 (改名為 謝媮晴 )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叫貨、出貨與倉管人員聯繫等情事,均為朱丁南之業務(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核均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僅為興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負責興華企業社營運,亦無參與興華企業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金車公司請款等情甚明。而夫以妻名義成立公司或商號經營以達節稅或調整夫妻間財產配置或其他理財目的者,在一般社會甚為常見,是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同意其配偶朱丁南以其名義成立興華企業社,並將其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朱丁南申請設立該企業社及作為日常營運等正當用途使用,且其後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參與興華企業社之經營,實難認被上訴人就朱丁南前揭故意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或可預見朱丁南將以興華企業社詐欺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而須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朱丁南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嫌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部分亦經台北地檢署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查明屬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朱丁南為侵權之意思聯絡,或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因朱丁南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朱丁南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初次具領發票必須親自到場,且於「統一發票購買證」上簽名,不能委由他人代辨,被上訴人既親領發票,即應注意發票之開立情形。另被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主管機關,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每2個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詎被上訴人竟自93年11月11日至95年5月11日止長達1年半時間,均疏未注意交易、發票開立、帳冊情形,有疏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興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興華企業社實際由其配偶朱丁南負責經營,已如前述。是以興華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請領第1次發票,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既非實際負責興華企業社之經營及交易,因此被上人請領發票後交由實際負責交易之朱丁南使用,即興華企業社成立後之相關資料均由朱丁南持有,此經朱丁南陳證甚明。則朱丁南嗣偽造附表一之請購(修)單,並虛偽開立興華企業社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據以領款,朱丁南個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情,縱被上訴人與朱丁南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亦難苛責被上訴人就興華企業社發票、帳冊之管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施以注意,即能發現興華企業社唯一交易相對人為朱丁南擔任採購之工廠,而能防止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394萬8,152元之損害,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殊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朱丁南前揭詐欺等行為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
匯入興華企業社之帳戶,被上訴人既係興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於該帳戶時,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受領原因而受有上訴人公司給付之394萬8,152元利益,上訴人公司亦受有同額之損害,此利益與損害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
⒊依朱丁南於偵查中陳稱:「(乙○○在興華企業社擔任何職
?負責何業務?)公司業務他不清楚。公司業務是我負責。林只知道有成立這家公司。……(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誰保管?誰負責公司財務?)所有事務都是我一個人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以上訴人因受朱丁南偽造文書、詐欺等據以匯入興華企業社銀行帳戶款項,係由朱丁南保管,作為其經營興華企業社所用。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尚難認其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入興華企業社帳戶之款項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以其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興華企業社,遽謂被上訴人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94萬8,15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朱丁南連帶給付上訴人394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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