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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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908元。惟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費用及繳納房屋貸款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6年3月即告毀諾。又聲請人於聲請前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認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342,734元,每月應繳金額14,908元,惟於96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不符協商資格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永豐銀行退件通知附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款14,908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8,763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
000元後,已不敷支出高雄市個人最低之10,991元生活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房屋貸款531,000元、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2,140,9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名下有土地1筆(高雄市○○區○○段○○○○○○○○○○號)、房屋1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聲請人自用住宅,其於其95年、96年度總所得分別為3,490元、32,300元,97年4月至10月薪資總所得為212,960元,則其97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30,42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8-29、49、63至65頁)。
(三)聲請人主張需支付其母 林楊金 為每月2,000元之生活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可證,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7、48頁),林楊金為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堪予認定。審酌林楊金為除聲請人外,另有 林政成 、 林金時 及 林金容 三名子女,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扶養比例本應各為四分之一,並參酌聲請人負債之現狀,受扶養人林楊金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2,000元,於法有據,亦為可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名下之自用住宅○○○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貸款8,763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繳納房屋貸款存摺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9、63-66、70-72頁),核屬必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30,423元為核算基礎,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扶養費用2000元及房貸之支出後,僅餘8,66
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669),已無法履行協商款14908元。聲請人目前雖僅48歲,屬中壯之年,惟每月收入狀況不佳,即使以該餘款8669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債務,至其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