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 李金松 前於民國96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東帝士八五大樓對面之超商門口,將拖欠債務之乙○○強押上某黑色休旅車內予以剝奪行動自由,繼而在車內及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隱密處,對乙○○施加毆打,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脹、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及另以不惜駕車撞死乙○○等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恫赫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親身完整經歷前情之乙○○,雖確知李金松即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對其施以傷害、恐嚇犯行之行為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李金松因前開犯行遭起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7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就李金松究否為犯罪行為人此一至關重要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係遭不明人士挾持、恐嚇與傷害,因為我與李金松夙有債務糾紛,才誤認係李金松所為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末乙○○在李金松前開被訴部分全數經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案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偽證犯行不諱,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案件之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拖欠債務致遭李金松於96年8月19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對其施以傷害、恐嚇犯行等節,除據乙○○迭於96年8月20日警詢、97年3月18日偵訊中指訴明確外,並有票據、現金保管條、借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李金松所使用行動電話之96年8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李金松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據。綜上,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7年11月20日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李金松因96年
8月19日犯行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罪部分,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傷害、恐嚇部分非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至剝奪行動自由罪,則經李金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現尚未確定各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李金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在所偽證之案件「全數」經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故為不實陳述而藐視據實作證義務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
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