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電玩IC板拾參塊、鍵盤IC板肆塊、電腦主機壹台及代幣壹仟壹佰陸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別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及96年9、10月間某日起」應更改為「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證據欄一、第5行「被告已甲○○已在前揭超商工作4、5個月了,所以他知道我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更正為「被告知道我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他有催我去辦理,我有跟他說我會送件去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國忠 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與另案被告林國忠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僅係受僱店員,且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1台、電玩IC板13塊、鍵盤IC板4塊、電腦主機1台及代幣1165枚,為另案被告林國忠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 謝碧霞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林國忠(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店員,甲○○雖知該遊藝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及96年9、1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林國忠擔任代幣兌換及洗分之店員。客人至店內得任選店內機台把玩,並以現金要求謝碧霞或甲○○以1比1之比例兌換等值之代幣,投幣後押注,如押中,該電子遊戲機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適有 蕭人利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向謝碧霞兌換20枚代幣後,投入代幣17枚把玩電子遊戲機「賽狗」,迄同日19時55分許,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具電子遊戲機11台、電玩IC板13塊、鍵盤IC板4塊、電腦主機1台及代幣1165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只負責樓下的收銀,並不負責兌換代幣的工作,林國忠當初有跟我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超商並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證人林國忠於本署偵訊時結稱:「被告甲○○已在前揭超商工作4、5個月了,所以他知道我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之詞相符,而證人林國忠係前揭超商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尚無嫌隙,且就所證稱有關被告之情,與其本身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無甚關係,衡情,其當無冒受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而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情節應堪採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此外,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賭具電子遊戲機11台、電玩IC板13塊、鍵盤IC板4塊、電腦主機1台及代幣1165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亦涉有賭博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經查,證人 張志誠 於本署偵訊時證稱:「雖曾到該超商把玩電子遊戲機台2、3次,但並未持代幣向店員兌換過東西,也沒有看過別人換過」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碧霞亦證稱:顧客於打玩電子遊戲機台後,並不可以積分或持代幣向兌換禮品或其他東西等語,是認顧客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台後,是否可以代幣兌換等值之商品,已非無疑,且同案被告蕭人利雖供稱曾以代幣兌換香菸等情,然其於本署偵訊中復供稱:「店員當初沒有跟我說可以換東西,那時候剛玩15分鐘,因身上無其他現金,故而拿剛兌換而未玩的代幣3枚及5元硬幣1枚去買香菸,我沒有跟她說要用代幣買香菸,代幣與10元硬幣外形很相像、顏色一樣、圓型、大小一樣」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國忠於本署偵訊時證述:代幣大小、顏色及形狀與10元硬幣差不多等語相符,是認該店員可能因此而誤認被告蕭人利係持10元硬幣向其購買香菸,尚難遽認被告蕭人利係以贏得之代幣兌換商品,另縱店員知悉被告蕭人利係以代幣向其兌換香菸,然本件並未於現場查獲任何賭資,以證明被告等賭博輸贏財物之情事,縱被告蕭人利確有得分,而能換取商品,亦僅指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香煙、零食等物,價值非鉅,足認上開機具係屬暫時供人娛樂之物,核與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