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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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凱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送貨員,其並承諾伊之最低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每生爭議即無保障,伊因國定假日未放假,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勞退金提撥不足等事由,屢次向被上訴人負責人丙○○請求未果,遂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惟被上訴人除一再敷衍外,並常因此變相減縮應給付之薪資,令伊深感不滿及委屈。伊於97年2月12日再次就被上訴人變相裁減其工時,致給付之薪資有短少等不合理之情,與丙○○發生激烈爭執,於離開丙○○辦公處所後,因屢遭不合理之對待而憤恨不平,方表達不滿,惟伊未當面辱罵丙○○,自難謂該言語或舉動有使丙○○覺得難堪之情,且伊僅係對丙○○之處置不滿,非以此侮辱丙○○,伊揚言要公司好看,亦僅為爭取權益之宣示,非恐嚇之言語,實難據此認為伊對丙○○有侮辱之情事。況此舉未達重大程度,更未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詎伊於次日前往公司上班,遭被上訴人拒於門外,返家後旋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通知因伊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對其負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其以此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顯有違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得以該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立法意旨,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存續。又伊遭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且於97年2月14日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足認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伊自無須補服勞務,並得請求自97年2月13日起之報酬。另被上訴人就伊97年2月份之薪資僅給付17,821元,與伊最低保障薪資32,000元之差額為14,179元,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並應自97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被上訴人自97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00元及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
二、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即農曆年後上班首日)上午約9點半走進辦公室至伊公司負責人丙○○之辦公桌前,公然且當面對丙○○大聲以台語吼叫稱:「為什麼年終獎金這麼少?幹你娘,幹你娘XX(代表女性生殖器)幹你娘,幹你娘XX,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等語,丙○○因此受驚嚇而心生畏懼,並感覺受侮辱、難堪及不快,亦造成丙○○在公司中領導、管理上之困難及其在社會生活上遭受不良之評價,且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仁在場見聞,令丙○○更覺窘迫、難堪。嗣上訴人見丙○○未理睬即離去,至辦公室門口又轉身對著辦公室內大聲叫罵一連串三字經髒話「幹你娘,幹你娘XX,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對伊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已嚴重影響伊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意願,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伊嗣於9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隔日公告於公司公佈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7年2月13日已不存在。又伊未變相縮減上訴人工時,亦未承諾上訴人最低保障薪資為32,000元。上訴人為外勤人員,負責送貨,其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而獎金係依上訴人之送貨量而定,上訴人每月固定之經常性薪資為月薪14,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誤餐津貼2,600元(每日100元,休假日無)、皆勤獎金1,000元、產品獎金35元,倘上訴人全勤上班正常,扣除送貨津貼、產品獎金,每月薪資至少為21,600元(計算式:14,000+2,000+2,000+2,600+1,000=21,600)。上訴人於97年2月份僅工作12日,伊業將上訴人97年2月份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2,000元及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自93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及公告通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公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8-8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未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所謂「重大」程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況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在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未當面罵丙○○,且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以三字經表達不滿之情緒用語」(見原審卷第7頁);於98年9月11日、99年1月25日調解程序中亦自承:「確實有罵三字經,但是是離開負責人辦公室後在外面罵」、「因為罵的比較大聲,是罵三字經」、「雖然聲請人自承有罵三字經,但那是情緒性的字眼」(見原審卷第59頁正、背面,第125頁背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7年2月12日有在辦公室內罵三字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2頁),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於97年2月1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罵三字經。上訴人主張未罵三字經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未當面罵丙○○,且係情緒性用語及欲爭取
自身權益之宣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芳宜 到場證稱:「原告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擔任司機,原本司機都是在倉庫,我的位置剛好坐在楊小姐前方,原告突然走進辦公室往丙○○方向過去,我有稍微回頭看一下,他們兩人一開始說話聲音很小,後來我就聽到原告以台語罵三字經『幹你娘』,罵很大聲,並說『大家試試看』,後來原告就走出辦公室,走到門口後又回頭對辦公室裡面再罵一次三字經『幹你娘』,也有說『大家試試看』,之後就往倉庫方向去,大家都被嚇到,因為突然很大聲,丙○○當時愣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資料處理員 黃美華 亦到場證稱:「我在2月12日即過完年上班第一天看到原告在辦公室裡面罵丙○○,我是先聽到台語五字經『幹你娘+女性生殖器』,後來轉頭去看我有看到他們兩人的位置,原告罵完之後走出去辦公室外面,面對著辦公室裡面罵『試試看』(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亦表示:「原告在97年2月12日早上在我桌子前面,當面對著我罵三字經(帶女性器官的字眼),恐嚇我說要給公司好看、試試看,第一次是在我桌子左邊,第二次在大門口面向辦公室裡面,原告那時進來跟我說獎金為何給他這麼少,然後就開始罵,我那時嚇住了,覺得有點受侮辱,當時我覺得原告真的會對我或公司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另依證人張芳宜、黃美華及丙○○於原審所繪製之位置圖所示,上訴人當時確實站在丙○○之左前方(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先在辦公室內當面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大聲叫罵「幹你娘、幹你娘+女性生殖器」,且揚言「大家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等語,又於離去時轉頭,在辦公室門口面對辦公室內眾人再度叫罵上開言語。
㈣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張芳宜並未看到上訴人罵三字經,證人
黃美華並未見上訴人係當面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罵三字經,證人 彭明祥 當時在化妝室內,聽到有人大聲叫罵,內容不知情,並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張芳宜座位正好在丙○○座位正前方,當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其有回頭看一下上訴人與丙○○二人,業據證人張芳宜證述明確,其於事發當時離該二人最近,在聽到上訴人罵三字經後,應會立即轉頭看聲音來源;且證人黃美華亦證稱:先聽到五字經後轉頭看該二人位置,並於示意圖中表示該二人是「對看」。又證人均係坐在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仁,對於突然聽到大聲叫罵三字經,勢必會立即轉頭確認聲音來源,且自叫罵聲起,到證人轉頭為止之時間甚為短暫,上訴人應不會有太大的位置變動,是縱然證人彭明祥並未親眼看見或聽到何事,依上開事證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當面對丙○○叫罵。而一般人對於突發事件的印象與記憶會比日常生活瑣事更為深刻,尤不得以證人未能明確說出今年開工第一天是國曆幾號,或以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全盤否定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上訴人執上揭詞所辯,均不足取。
㈤查上訴人於當日第一次係面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個
人,第二次係面對辦公室內全部職員,兩次均大聲叫罵「幹你娘、幹你娘+女性生殖器」、「大家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等語,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對著丙○○個人及其他職員公然叫罵上開話語,顯已足使丙○○主觀上感到難堪,貶損丙○○於社會地位上之評價,無疑已構成「侮辱」行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特別休假需14日前提出、選舉假只休一小時、兩週工作超過84小時、未依規定放假、年節加班未給加班費,如未上班並扣假、工作屬抽佣制,不給予同工同酬」等原因,在96年8月2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訴,再於96年10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6年11月2日由新竹市政府協調不成立等情,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書、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申請書及勞資爭議協調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3頁),可知兩造於96年間已有勞資糾紛,且經協調未果,而有嫌隙存在,上訴人卻於97年2月12日(即農曆過年後上班首日)早上,驟然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辱罵三字經,並兩次揚言要給公司好看,在此勞資衝突背景下,上訴人之言語顯非偶發性之情緒用語或單純欲爭取自身權益之宣示。又上訴人在其他職員面前,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客觀上係以言語暴力直接挑戰管理者權威,已撼動丙○○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管理威信與秩序維護;且上訴人在前述勞資衝突背景下,兩次揚言要給被上訴人公司好看,如被上訴人公司非採取解雇之非常手段,將難以防免上訴人可能對被上訴人公司帶來之危害,且勢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日後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嚇稱要給被上訴人公司好看後,仍繼續勞動契約並給付工資予上訴人。故縱然上訴人主張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長年為勞動工作者、難免口出穢言云云,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仍應認上訴人上開言語暴力及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要求。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最低薪資保障、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勞退金提撥不足等情事,當循法定程序來謀求己身權益,當不得作為上訴人重大侮辱之合理化事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有言語暴力及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兩造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已經終止。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有最低保障月薪32,000元之約定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與上訴人94年1月、8月、9月、10月、11月,95年1月、5月,96年1月、3月、9月、10月、12月,97年1月之薪資內容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有短發情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2月份之薪資差額14,179元,並自97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