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載有日期95年12月18日「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偽造「丁○○」「甲○○」署名各壹枚,及日期96年5月6日「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偽造「丁○○」「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以下簡稱鴻來公司)數千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經與鴻來公司人員協商後,為使鴻來公司取得債權擔保,承諾提供不動產予鴻來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述債務。明知其父丁○○並未同意將丁○○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3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債務人丁○○、乙○○、善斌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其母甲○○亦未同意將甲○○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中和市○○街223之4號建物設定3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債務人甲○○、乙○○、善斌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臺北市○○區○○段2小段
442、442-1地號土地設定2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債務人甲○○、乙○○、善斌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合計3千萬元)。詎乙○○為擔保其對鴻來公司債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同年月18日前某日)在其父
、母住處,對之佯稱:要轉貸利率較低之銀行,央求其父母丁○○、甲○○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印章等語,丁○○、甲○○不疑有他,遂將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乙○○(親屬間詐欺部分因未據丁○○、甲○○提出告訴,未經檢察官起訴),乙○○復前往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調取丁○○、甲○○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前往鴻來公司,由乙○○在「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之私文書,先後偽造「丁○○」「甲○○」署名及蓋用其取自父母親上揭「丁○○」「甲○○」印文各1枚,連同上揭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甲○○」印章1枚及印鑑證明1張,交予不知情鴻來公司業務人員丙○○及法務戊○○供辦理設定抵押權。迨於同年月20日鴻來公司戊○○,先將乙○○冒名甲○○簽名蓋印之「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甲○○」印章1枚、印鑑證明1張,委由不知情代書辦理上開合計5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設定之手續,該不知情代書旋在接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處蓋用「甲○○」印章,偽造表彰甲○○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予鴻來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私文書,並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合計
5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乃將甲○○以上開房地合計設定5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鴻來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於96年5月6日前往鴻來公司,以同一方法,由乙
○○在「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丁○○」「甲○○」署名及蓋用「丁○○」「甲○○」印文各1枚後,連同上揭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丁○○」印章1枚及印鑑證明1張,交予不知情鴻來公司人員供辦理設定抵押權,翌日(96年5月7日)鴻來公司人員將乙○○冒名甲○○簽名蓋印之「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丁○○」印章1枚及印鑑證明1張,委由不知情代書辦理金額4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該不知情代書旋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處蓋用「丁○○」印章,偽造表彰丁○○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予鴻來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私文書,並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
4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乃將丁○○以上開房地設定4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鴻來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屆期未清償債務,鴻來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㈠上揭事實,並經證人丁○○、甲○○、 黃再貴 、丙○○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中和市○○街223之4號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2、44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8他7032號卷第13至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丁○○之印鑑證明、甲○○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98他7032號卷第25至53頁、第85至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98他7032號卷第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60385號查封登記函(98他7032號卷第5至8頁)在卷足佐。且被告蓋用於前揭載有日期95年12月18日、96年5月6日「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及為辦理設定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藉由不知情代書所蓋用及交付之「丁○○」「甲○○」印章,係丁○○、甲○○所有之印章,並非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乙節,亦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辨認後結證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6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道蓋用在前開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
上之印文有幾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僅欠鴻來公司4千多萬元,不知道鴻來公司為何設定高額抵押權金額,因其未一起前往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交付其父母所有前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丁○○」「甲○○」印章各1枚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鴻來公司人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積欠鴻來公司債務等情,則被告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等物交予不知情鴻來公司人員,轉交予不知情代書辦理設定手續,而代書於設定抵押權文件上分別蓋用「丁○○」「甲○○」印文,乃基於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至於被告是否確切知悉蓋用若干枚印章,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另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範圍,本不限於現存債務,尚擔保約定項目將來所產生之債務,直至清償期屆至,始總結算債務金額,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一般常較現存債務為高,則鴻來公司雖設定高於被告所稱積欠債務之金額,惟設定金額並非被告嗣後將實際清償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蓋章,係表明該員願意提供契約內約定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權義務人設定,均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透過不知情鴻來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代書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辦理上揭房地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其分別透過鴻來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代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多次蓋用「丁○○」「甲○○」印文,分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5月4日以一行為同時於「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偽造「丁○○」「甲○○」署名及蓋用印文,及藉由不知情代書於附表一、二文件蓋用「丁○○」「甲○○」之行為,均係屬其共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上揭偽造「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私文書及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虛偽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犯意,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同一擔保對鴻來公司陸陸續續所產生之債務事件,先後二次經由不知情代書持前揭偽造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先後數個動作之目的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即均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鴻來公司債務,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為接續犯,其犯行終了時間應為最後行為完成之96年5月7日,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犯罪行為須於96年4月26日以前之要件有間,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詳後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蓋用於「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交付之「丁○○」「甲○○」印章,係丁○○、甲○○所有之真正印章,並非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原審認係偽刻印章,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及附表一、二文件上偽造「甲○○」「丁○○」之印文係以真正印章盜用,亦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即有未合。㈢被告未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人丁○○、甲○○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將使鴻來公司之債權有難以擔保之虞,自足生於損害於鴻來公司,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妥。㈣原審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於據上論詰欄未引刑法第55條,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鴻來公司同為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丁○○、甲○○之同意,竟為擔保自己債權,即擅自偽造該二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抵押登記等私文書,違法偽造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鴻來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終了時間為96年5月7日,已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時間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偽造「丁○○」「甲○○」署名各1枚、於96年5月6日「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偽造「丁○○」「甲○○」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雖為被告所偽造且共同供犯罪之用,惟已交付予鴻來公司或地政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所在卷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之印文肆枚。│卷第37、38頁│├──┼────────────────┼─────────┤│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98年度他字第7032號│││偽造之「甲○○」之印文陸枚。│卷第39、40頁│├──┼────────────────┼─────────┤│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之印文參枚。│卷第43、44頁│├──┼────────────────┼─────────┤│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98年度他字第7032號│││偽造之「甲○○」之印文柒枚。│卷第39、40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所在卷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之印文參枚。│卷第25、26頁│├──┼────────────────┼─────────┤│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98年度他字第7032號│││偽造之「丁○○」之印文伍枚。│卷第27、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