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貳台(含IC貳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扣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27180號函為證,惟查:前揭函示表示復將電子有限公司申請水果精靈禮品機評鑑結果,認該禮品機有3支禮品桿,可選擇其中1種購買,並投下欲購買禮品相同金額,遊戲會自動開始,客人可玩16顆珠子,遊戲結束機台會視珠子投入多寡加以鼓勵字幕後,按下禮品鍵會自動掉落禮品,因而認水果精靈禮品機不具射倖性而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有上開函示在卷可憑,然被告警偵訊所稱:扣案機台係客人投入10元硬幣1枚,分數與現金為1比1,押注10分,如果客人押中
3條連線,可得20分,可累計分數至打完為止等語,是以本件扣案之機台與前揭經濟部函示之水果精靈禮品機操作方式炯然不同,難認本件扣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臺。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97年5月底某日起持續至97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2台(含IC板2塊)、賭資3,8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04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底之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43之1號公眾得出入之「雅士撞球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2台,供賭客投入10元硬幣以1:1(即1元1分)顯示分數而押注,若押中三條連線可得20分,倘押中二條連線可得10分,並可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乙○○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可兌換等值商品之方式,接續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7月1日晚上7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乙○○所有插電營業中,作為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2台(含IC板2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810元。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之供述│其自97年5月底之某日起,在││││「雅士撞球館」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以前揭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累積之積分洗分││││後可兌換等值商品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上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營業,│││表、現場照片12張│且機台內有賭資3,810元之事││││實。│││││├──┼────────────┼─────────────┤│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靈」2台(含IC板2塊)及賭│用之物,為警查獲時插電營業│││資現金3,810元│中,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檯上)之賭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81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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