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自訴人乙○○
丁○○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3日、82年11月16日分別將登記在其妻 蔡詩婷 名義之太昇隆18號漁船,以其妻蔡詩婷名義與 施建華 、乙○○、丙○○訂定漁船合股契約書,約定以太昇隆18號漁船合股經營拖網漁船遠洋漁業,並設代表一人,推由蔡詩婷為管理業務代理人及經營(惟實際代表人及經營者均為甲○○),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608,710元,並將該漁船分為10股,每股金額3,068,711元,由施建華、乙○○各持1股、丙○○持2股(其餘7股由何人出資及持股不詳),施建華並於83年9月5日將持有之股份讓與丁○○。該漁船經營未滿2年期間陸續分紅每股約75萬元,甲○○並以轉經營印尼漁場為由增資750萬元,每股出資75萬元,惟增資後,因未再分紅,且甲○○於83年8月6日將該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江秋崇 ,乙○○、丁○○、丙○○乃於85年2月1日與甲○○訂立協議書,內載:「甲方丁○○、丙○○、乙○○同意退出太昇隆18號股份,由乙方蔡詩婷給付退股金,丁○○、 張祥 各為貳百萬元,丙○○陸佰壹拾貳萬元正。丁○○、乙○○部分分兩年清償,並開立船東江秋崇之支票,由乙方甲○○背書,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玖萬伍仟元兩紙;票載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正兩紙;票載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肆萬柒仟伍佰元兩紙;票載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兩紙。丙○○部分,分叁年清償,並開立船東江秋崇支票,由乙方甲○○背書,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貳佰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壹拾萬零柒佰元壹紙;票載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貳佰貳拾萬零柒佰元壹紙」等內容,而甲○○明知江秋崇係其以貸款為由邀擔任太昇隆18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江秋崇僅授權甲○○於該漁船與銀行之貸款往來及對外經營該漁船之必要時得開立江秋崇名義之支票,並未同意或授權甲○○以江秋崇名義開立支票解析其與乙○○、丁○○、丙○○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江秋崇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協議書訂立後當天,在基隆市○○街○○號1樓,接續以江秋崇為發票人開立上述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共14紙(發票金額總計11,844,200元,僅支票6紙現尚存在,其餘8紙支票均已滅失,故支票號碼不詳),並在各該支票上盜蓋江秋崇之印文各1枚,且在各該支票上背書,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在上址將該14紙偽造之支票交與乙○○收執,持以行使,嗣經乙○○、丁○○、丙○○提示未獲兌現。甲○○又於81年11月間,以經營登記為其名義之太昇隆16號漁船,每次航行3至4個月,可獲淨利100萬元為由,邀同自訴人乙○○、丁○○、丙○○入股,其中銀行抵押貸款7,684,000元,每股應出資110萬元,而銀行抵押貸款每月本金利息攤還,由漁船每航次營運獲利中扣除,自訴人乙○○等3人應允之,並各持有1股,其餘為被告持有(實際上不知由何人出資),嗣2年入夥期間,陸續分紅每股約105萬元,惟被告於83年3、4月間及84年6、7月間藉口轉經營印尼漁場分別增資650萬元及850萬元,亦即每股增資150萬元,此後即未再分紅,事實上根本未予分紅;再甲○○於82年3月間,以打造新船太昇隆18號總價2,200萬元為由,力邀自訴人訴人乙○○、丁○○、丙○○入夥,自訴人乙○○等3人應允,嗣被告配偶蔡詩婷即出具正式合股契約書時,總價提高為30,608,710元,並指稱銀行貸款1,000萬元,故每股出資為200萬元,自訴人乙○○、丁○○各出資現金200萬元,各持有1股,自訴人丙○○出資6,121,742元(不負擔銀行貸款),持有2股,其餘6股由被告及蔡詩婷掌控,被告復指稱太昇隆18號漁船登記為共有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故登記為蔡詩婷名下,自訴人乙○○等3人入夥未滿2年期間,陸續分紅每股約75萬元,惟被告於84年6、7月間以轉經營印尼漁場為藉口,增資750萬元,每股出資75萬元,此後未再分紅,情形如同未分紅;被告復於84年5月間,邀同自訴人乙○○等人出資購買協昌21號漁船,登記在自訴人乙○○名義下,由被告負責管理經營,協昌21號總資本3,500餘萬元,其中現金2,250萬元,銀行貸款870萬元,負債400餘萬元,現金出資部分,由自訴人乙○○、丁○○、丙○○及案外人 周祺欽 出資1,800萬元,持有8股,另由自訴人乙○○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向銀行貸款600萬元借予被告,其中450萬元為其出資,持有2股,其餘150萬元借其週轉;詎被告順利增資後,即未再分紅予自訴人乙○○等3人,自訴人乙○○等3人遂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查詢營運狀況,被告一再推諉,自訴人乙○○多方查詢,始知太昇隆16號漁船原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684,000元,依約定本息攤還由每航次營運獲利中攤還,經過3年,應僅剩200餘萬元之債務,詎仍積欠800多萬元債務,差額600多萬元,顯遭被告中飽私囊;另太昇隆18號漁船早於82年9月7日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83年8月6日由蔡詩婷以虛偽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江秋崇;又協昌21號漁船之交易及購買設備,全部委由被告處理,乃被告並未將購船明細及整備經費出具憑證,僅擅自製作一明細表,並誆稱與自訴人乙○○共同製作,私自擅用自訴人乙○○之印章於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上,自訴人乙○○等3人至此始知被告居心不良,乃委由律師解析雙方合夥關係,雙方於85年2月1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退出協昌21號漁船合夥關係,自訴人乙○○、丁○○、丙○○退出太昇隆16號漁船、太昇隆18號漁船,退夥之金額由被告、江秋崇開立支票分期清償。
詎被告早有預謀,於85年5月16日又將太昇隆18號漁船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 王端禮 ,嗣自訴人乙○○等人持有之上開支票或遭退票或已拒絕往來,無法償付,金額高達17,438,225元(內含年息百分之9.5之利息),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其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如法院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丁○○、丙○○於86年7月9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見原審86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頁、第13頁),第一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向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後,但並未委任代理人,本院乃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5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乃前開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後,迄今已逾7日,自訴人等均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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