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林根巨 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0樓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而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非法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改過之意,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並經執行完畢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之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於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6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止,有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96年7月10下午4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見原審卷第27頁),是其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已非屬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