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仁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全省各廣播電台購買時段,以藝名「 阿郎 」親自主持「阿郎俱樂部」廣播節目,在節目中佯稱「阿郎經營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即將在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欲募集聽眾投資股份分享利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以電話向林仁崑表示要參加股份,林仁崑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向乙○○○收取入股資金(半股60萬元),二人並簽立「簽約書」一份,內容記載「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每股壹佰貳拾萬元整,半股陸拾萬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利潤」,詎屆期被告甲○○並未聚餐或發放利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名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簽約書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內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在全省各廣播電台購買時段,以「阿郎」為藝名親自主持「阿郎俱樂部」廣播節目,在節目中佯稱「阿郎經營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即將在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欲募集聽眾投資股份分享利潤」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確已成立並營業,但部分股東退股,伊乃再另外募股,嗣因電台一個月廣告花費一千餘萬元,且景氣不好,無法獲利,始未分紅。再本案之前亦有許多股東提出告訴,該股東因投資未賺錢要求退股,伊當初因一時籌不出款項,始無法退款,但嗣後都有解決,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書具之刑事告訴狀中初則指陳:被告於廣播節目中公開宣稱:「阿郎經營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即將在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欲募集聽眾投資分享利潤,並於節目中自稱係大陸河南龍虎山 張天師 傳人,在台中設有神壇接受聽眾參拜,為修道行善之人,決不會欺騙信徒與聽眾,一定能賺錢,月底就能分紅」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係在電台稱欲招募股東,說如果參加賺錢月底就能分紅,伊認為被告詐欺係因錢拿去後,到月底都沒有消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其所指被告招募股東之情節及分紅之條件等先後不一其詞,已無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被告確有以其名義成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之事業為化妝品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五、九、十頁),且告訴人亦自承:伊去被告那裡有看到招牌,裡面客人很多,不知道是公司之員工或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佯以「經營化妝品有限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財云云,尚乏依據。
(三)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雖未登記告訴人為公司股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之簽約書內載: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指乙○○○),半股六十萬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有簽約書在卷足憑,惟該簽約書並未記載確切發放利潤之時間、條件,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他說我如果參加賺錢月底就可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公司是否分紅與公司有無賺錢為前提,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自難以公司於該月月底未分紅,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上開簽約書並未記明欲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出資股東,自難以被告設立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章程未以登記告訴人為股東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以晶晶化妝品公司為名,招募 高素霞 、 簡樹蘭 、 陳美慧 、 許雅美 、 呂昇 、 侯素勤 及 何木水 等人為股東後,固因未發放股利,經上開股東提出詐欺告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卷附足稽,公訴人據此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既已合法設立並經營,自難以公司於募集資金後未能賺錢而未分紅,即推定被告於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信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廣播節目中公開宣稱:「阿郎經營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即將在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欲募集聽眾投資分享利潤,並於節目中自稱係大陸河南龍虎山張天師傳人,在台中設有神壇接受聽眾參拜,為修道行善之人,決不會欺騙信徒與聽眾,一定能賺錢,月底就能分紅」等語,且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簽約書,其上載明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指乙○○○),半股六十萬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嗣改變說詞,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原諒所致,原審認告訴人指陳被告招募股東之情節、分紅之條件先後並不一致,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並不妥適。(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簽約書,其上載明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指乙○○○),半股六十萬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其中所謂「將於月底」係指契約成立月之月底,時間已經特定,而被告亦供稱當時公司財務甚為困難,股東將資金抽出,致無盈餘可以分派等語,足認被告所稱擬於月底分派紅利乙節,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以契約書並未記明確切發放利潤之時間、條件,亦未記明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之出資股東即認被告未施用詐術,亦有違誤。(三)被告利用電台廣播,以前開手法詐騙之不特定聽眾,受騙者眾,惟因被害人等提出告訴後,被告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求原諒,被害人等於偵查中配合被告說詞,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原審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尚無足取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指陳被告招募股東之情節、分紅之條件先後並不一致,自難遽採,有如前述,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原諒,告訴人始改變說詞云云,要屬揣測之詞,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簽約書上雖載明「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但被告堅稱係公司有賺錢始分派紅利,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陳:「他說我如果參加賺錢月底就可分紅」等語,自難以契約書內載有「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況被告經營之公司於當時即令有財務困難情事,但其使公司順利營運而對外募集資本係屬常情,尚難以被告有對外募集資金之行為,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固曾以晶晶化妝品公司名義對外招募高素霞、簡樹蘭、陳美慧、許雅美、呂昇、侯素勤及何木水等人為股東,嗣因未發放股利,經上開股東告訴詐欺,惟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公訴人雖認係被害人等提出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求原諒,被害人等於偵查中配合被告說詞,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但亦屬個人揣測之詞,自不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