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薄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緣 邱榮 租為 洪瑪莉 之配偶,但與甲○○(原名: 李亞麟 )為交往多年的男女朋友關係, 邱榮租 因患有重度聽障,平日均需配戴助聽器方能與人講話溝通;因邱榮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以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不能出去工作致無法繼續照顧甲○○為由,向甲○○提出分手,並告知甲○○,其是邱榮租的最後1個女人,2人分手後邱榮租也不會再交往其他女人,之後即四處閃躲甲○○,甲○○對於邱榮租要與其分手之事實始終無法接受,嗣在同年11月初某日,突然接到邱榮租的手機網友傳來簡訊告知甲○○,「甲○○並非是邱榮租的最後一個女人」等語,甲○○遂認邱榮租欲與其分手的真正理由是因邱榮租已另結新歡,乃一再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與邱榮租聯絡,希望能與邱榮租對此當面講清楚,但因邱榮租未接甲○○的電話,亦不理會甲○○所發出多次向其為軟性訴求的簡訊,致甲○○一直苦無管道與邱榮租溝通,並開始對邱榮租漸生不滿。同年11月11日凌晨,甲○○於上班時間(其工作時間係自晚上7時起至隔日清晨6時止)因無心情工作而蹺班返家後,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邱榮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邱榮租談清楚,惟電話無人接聽,甲○○上網查詢電話使用情形結果,認邱榮租正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中,隨即前往新竹市○○○街○○○號邱榮租平日與母親 林續 所同住之獨棟透天住處前查看,見該處3樓後段邱榮租所使用的臥室尚有小燈亮著,1樓客廳亦有燈光,客廳內停放著邱榮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遂認邱榮租是在家裡以手機上網,即在樓下大聲叫喊邱榮租,惟邱榮租未予理會,甲○○接著在同日凌晨0時40分在該屋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邱榮租發出:「再問一次,要不要接電話」之簡訊,邱榮租對此簡訊亦無回應,甲○○漸感不耐,隨手撿拾地上的石頭往該處3樓及面對光華二街150巷之邱榮租臥房窗戶丟擲2次,想喚起邱榮租的注意,仍不見邱榮租探頭查看,至同日凌晨0時47分許,甲○○再次對邱榮租發出「最後一次,我現在在你家門口,你要下來嗎?」之簡訊內容,要求邱榮租立即出面,但仍未見邱榮租下樓,甲○○一時怒火中燒,對邱榮租產生強烈的不滿,竟萌生殺死邱榮租之殺人故意,及燒燬現供邱榮租使用的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隨手在路旁拔起雜草一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走至該房屋側邊面對上開150巷、自巷口算起的第1扇窗戶前推開窗戶,丟在窗台邊、鐵欄杆內,見雜草已燒起陣陣煙霧後,即行離去,致該把雜草引燃窗戶下方所擺設之三人座皮質沙發椅,火勢並延燒及住宅1樓客廳內的牆壁、天花板裝潢、鞋櫃、沙發椅等傢俱及停放在客廳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屋內並冒出陣陣濃煙,嗣經駕車行經該處之 陳錦春 發現,而立即打電話通報新竹市消防局前往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房屋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惟當時身在3樓的邱榮租因走避不及而吸入過多濃煙,造成吸入性嗆傷而呈現重度昏迷,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並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火點燃雜草,丟至邱榮租房屋之窗台邊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辯稱:被害人知道伊在樓下,伊放火只是要嚇嚇他,要他出來跟伊說話而已,伊長期受不了被害人這樣對待,伊真的無殺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在94年11月11日凌晨對被害人的住處拋擲石頭,且在現
場附近彎腰拔取雜草,並以自備的打火機點燃路旁隨手拔起的雜草後,再丟置在被害人邱榮租住宅一樓窗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於偵、審中供陳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調閱新竹市○○○街○○○號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狀況表(見偵查卷第45頁)及自裝設在光華二街108巷、
150巷巷口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共51張(見偵查卷第43、44、46至58頁上方)在卷可稽,且警員依據上開自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交由被害人家屬指認後,循線找到被告,並在其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衣服、鞋子,與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上之女子所穿相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㈡本件火災現場經新竹市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後,在1樓前段客
廳西側處發現物品、鞋櫃、辦公桌、裝潢、窗簾桿、窗簾、鋁窗、牆壁水泥碳化、剝離、燒細、燒失、燒燬、燒溶、白化、剝落,此皆明顯以靠中間擺放三人座沙發椅處附近最為嚴重,其中沙發椅碳化、燒細、燒失明顯,以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最為嚴重,客廳上方天花板裝潢、水泥碳化、剝離、燒細、燒失、塌陷、剝落亦明顯以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最為嚴重,該三人座沙發後方窗戶亦為目擊最先發現有火、煙燒玻璃後竄出之處所,研判結果認定起火點係在一樓前段客廳西側中間放置之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有上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8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至134頁)。再該起火點附近所擺設的物品皆屬於「非自燃性」材質,如果沒有外來火源,實際上很難在起火點附近造成燃燒,除非有人蓄意於起火處附近使用「明火」點燃易燃物,才會容易迅速造成起火燃燒,是被害人的住處確係遭人故意縱火而起火燃燒,可以認定。
㈢據被告自承將點燃之雜草丟在窗台之情,而本件火災起火點
係在一樓前段客廳西側中間放置之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已如前述,而該三人座沙發椅之後側即該屋西側中間第一個窗戶,此經比對卷附之火災一樓現場相關配置暨照相位置圖及照片至明(見偵查卷第89、125、128頁),參以該窗戶於火災發生前即遭開啟之情以觀(見偵查卷第
128頁照片),足見被告係將將點燃之雜草丟在房屋西側中間第一個已打開之窗戶而起火燃燒引起本件火災,亦可認定。然據證人 許三島 於原審證稱:火災發生前的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走150巷經過被害人邱榮租住處時,看見該房屋側邊面對光華二街150巷、自巷口算起的第一扇窗戶,未依照林續平日的習慣在睡前將窗戶關上時,因知悉被害人之母出國不在家,即主動自窗外將該扇窗戶完全關閉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起火之3個小時前,該扇窗戶確實是被證人許三島所關閉,而被害人邱榮租自己或路人再將該扇窗戶打開之可能性亦屬極低,衡情如果當時窗戶關閉,被告置放雜草之窗台外即為鐵欄杆,該現場並無助燃物,火勢應難燃起,即使火確實於窗臺外燃起,緊閉的窗戶玻璃應該也會先受熱、爆破,火勢始能順勢延燒入被害人邱榮租住處之一樓客廳,故被告雖未必有將點燃的雜草丟入屋內,但被告在將點燃的雜草放在窗台上時,應確實有打開窗戶,始能滿足其縱火燒屋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是該窗戶要係被告所打開,至無疑義。被告所辯未打開窗戶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在案發前曾進入被害人邱榮租的上開住處多次,對於上
開屋內的擺設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甚至被害人邱榮租住處客廳的沙發亦為被告所選購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被告在當天將已點燃的雜草放在被害人邱榮租住處客廳的窗台,而該窗戶邊之屋內擺設沙發家具等易燃物,當為被告所明知,其明知此情,猶將點燃之雜草丟於窗台進而引燃沙發等易燃物而延燒房屋,足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明知被害人邱榮租在屋內,且患有重度聽障,當時正值深夜入睡時刻,對於突發之危險事故難以從容逃生,其竟不顧上情,放火引燃房屋,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是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僅要嚇嚇被害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邱榮租因其住處遭人縱火,產生濃煙,走避不及吸入
過多濃煙,造成吸入性嗆傷當場昏迷,經送醫救治,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1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5189號函附之(94)醫鑑字第210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暨行政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等資料(見相驗卷第4至7、47至65、69至87、93至103、106頁)及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5月55日以局消指字第09560013167號函所附之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暨救護記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
㈥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事發後至嘉義榮民醫院及林文博診所等處
看診,醫師診斷其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201頁、原審卷第21頁),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以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犯案的細節原則上均還記得,回顧整個過程,被告因為是在都會區特種行業中上班的女孩,單身,是別人外遇的對象,生活比較混亂,情緒變化大,賺錢比較容易,但是也比較會花錢,生活關係複雜不穩定,容易以自殺來表達情緒,特別是跟男友或是同居人有爭吵的時候,低挫折忍受度,自我控制能力差,無法忍受孤獨或是被放棄,會有安眠藥或是酒精濫用的現象,這部分比較符合所謂邊緣性人格疾患,臨床症狀上,並不明顯的符合所謂解離狀態的失神,認為行為時應是在情緒失控之下的報復行為,但是有清楚的意識狀態,不至於是精神病,因為邊緣性人格本身就會出現不穩定的情緒與行為問題,但是並不能歸類為精神分裂症或者躁鬱,其行為時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5年6月21日出具之(95)湖仁醫精字第307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時的狀況大致均能記得,綜合全卷證據,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上開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新竹市○○○街○○○號房屋係被害人邱榮租平日所住之處,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基於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而放火引燃房屋,使被害人邱榮租吸入性嗆傷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惟上開房屋僅燒燬沙發椅、一樓客廳內的牆壁、天花板裝潢、鞋櫃等傢俱,並未造成住宅整體建築結構喪失居住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至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沙發椅、一樓客廳內的牆壁、天花板裝潢、鞋櫃及停放在客廳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惟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是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房屋內之家具、裝潢、自小客車等物,不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明知被害人邱榮租在屋內,且患有重度聽障,當時正值深夜入睡時刻,對於突發之危險事故難以從容逃生,其竟不顧上情,放火引燃房屋,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是被告有殺人直接確定故意至明,原判決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議。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對於被害人邱榮租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外,對於邱榮租之家屬,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害人之母於案發時並未在屋內,自不可能因被告之犯行而死亡,屬不能犯,不能令被告負此罪責(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感情糾紛後,為找被害人對話未著,一時氣憤點火引燃房屋置被害人於死地,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0年(因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放火、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因該打火機並未扣案,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害人邱榮租之家屬,與邱榮租同住於新竹市○○○街○○○號房屋,若在該處縱火,極有可能釀成火災燒毀整棟房屋,並可能使被害人家屬因逃生不及而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11日凌晨1時12分許,以打火機點燃雜草,丟在上開房屋窗戶內後離去,致引燃窗戶下方所擺設之三人座皮質沙發椅,火勢並延燒及住宅1樓客廳內的牆壁、天花板裝潢、鞋櫃、沙發椅等傢俱均嚴重燒損,嗣經人報請消防隊而撲滅等情,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查:
㈠按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屬不能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裁判)。
㈡本件被害人之母林續雖與被害人共同居住於火災現場即新竹
市○○○街○○○號房屋內,惟 林續業 於94年11月8日出國探親,已據證人許三島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故火災發生時,被害人之母並未在屋內,自無從發生死亡之危險性,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
㈢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6條但書關於不能犯之處罰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公告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而修正前刑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顯見新法已將不能犯除罪化,而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條,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犯罪後已不罰,惟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