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備註││││││││法院││法院││96年│後刑││││││││及├─────┤├─────┤│罪犯│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減刑│││││││││案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條例│││├──┼──┼───┼────┼────┼────┼─────┼──┼─────┼──┼──┼──┼──┤│一│施用│有期徒│毒品危害│94年2月│臺灣士林│臺灣高等法│96年│最高法院│96年│第2│有期│士林│││第一│刑壹年│防制條例│間某日起│地方法院│院│2月│96年度台上│6月│條第│徒刑│地檢│││級毒││第10條第│至95年2│檢察署│95年度上訴│8日│字第3277號│21日│1項│陸月│96年│││品罪││1項│月10日止│95年度毒│字第4344號││││第3││度執│││││││偵字第│││││款││字第│││││││488號│││││││3419││││││││││││││號│├──┼──┼───┼────┼────┼────┼─────┼──┼─────┼──┼──┼──┼──┤│二│施用│有期徒│毒品危害│94年5月1│臺灣士林│臺灣高等法│96年│臺灣高等法│96年│第2│有期│士林│││第二│刑柒月│防制條例│9日至94│地方法院│院│2月│院│2月│條第│徒刑│地檢│││級毒││第10條第│年7月26│檢察署│95年度上訴│8日│95年度上訴│8日│1項│叁月│96年│││品罪││2項│日│95年度毒│字第4344號││字第4344號││第3│又拾│度執│││││││偵字第48│││││款│伍日│字第│││││││8號│││││││3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