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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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裁定(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1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行駛,行經同市○○路、溪園路口時,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右轉,違規左轉會入同市○○路直行,經執勤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所自承(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1月2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0361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現場照片3幀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右轉,違規左轉會入同市○○路直行,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嗣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地點之情狀特殊而與一般路口不同,卻無設置紅燈表示禁止直行,復無任何警示標誌告知,用路人根本無從查知該路口不得直行,如何得以抗告人不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之結果。又抗告人自94年起即每日行經該路段,當時該路段並未禁止駕駛人直行,主管機關變更原有交通動線,自應加強號誌、標誌之設置。本件實因主管機關未加強號誌、標誌之設置,迨本件舉發後始增加禁止直行之標誌,於此之前抗告人確實無法知悉該路段不得直行云云。
四、經查:
(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3幀可知,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行駛時,於行經同市○○路、溪園路口前約30公尺處有遵行右轉方向標誌牌,繼續前行其地面有標繪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往中正路字樣,迨至路口時尚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車輛前行,於燈號轉換後,僅有右轉綠燈而無直行之綠燈,本件舉發地點既有上開3重標誌、標線、號誌,一再指示用路人遵行方向,自已足指示用路人行經上開路段僅得右轉不得直行,抗告人辯稱該路段並無任何警示標誌告知,用路人根本無從查知該路口不得直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上開路段既有上述之3重標誌、標線、號誌,一再指示用路人遵行方向,縱認抗告人另辯稱該路段並無設置紅燈表示禁止直行等語屬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雖又辯稱:主管機關變更原有交通動線,自應加強號誌、標誌之設置云云,但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不當之問題,而司法審查權限,僅得針對行政權之違法不及於行政權之不當,抗告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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