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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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上訴人全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鴻公司)係從事各種印刷電路板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前於民國86年9月間經核准設於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相鄰之同街47-7號,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雖於91年10月初遷址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惟其於舊址即桃園縣○○鄉○○街○○○○號從事PC電路板噴錫加工及電鍍業務之營運時,均未依法落實嚴格之控管程序,經常惡意排放有毒之廢水、污泥,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樑柱、牆壁因重金屬污染產生腐蝕、脫落現象,致不堪居住。經初估,其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即達新台幣(下同)1097萬4800元,且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身體、健康亦受侵害,除上訴人之夫 洪祥益 罹患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外,上訴人本人及其子 洪維呈 亦經檢測係罹患癌症之高危險群。所受損害至鉅,惟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先為一部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一部房屋拆除重建費用200萬元,及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為經濟部合法設立之公司,依法領有空氣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並依法申報廢棄物,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上訴人雖不斷檢舉,惟經環保局數次採樣檢測,均符合環保法令,上訴人亦未具體指述其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所有建物即桃園縣○○鄉○○街○○○○號,本身亦為工廠,公司登記名稱為鑫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萱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夫洪祥益,平日從事紡織、針織布疋之製造、加工業務。今上訴人不思檢討本身是否遵守環保法令,廠區內是否有污染源,即率予指摘被上訴人有污染環境情事,令人氣結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原設於桃園縣○○鄉○○街○○○○號,嗣於91年10月間遷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係從事各種印刷電路板、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而與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相鄰之桃園縣○○鄉○○街○○○○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址並設有鑫萱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夫,從事各種紡織、針織布疋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6、17、78、123頁、卷二第457、458頁)可稽,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於舊址即桃園縣○○鄉○○街○○○○號從事PC電路板噴錫加工及電鍍業務之營運時,均未依法落實嚴格之控管程序,排放有毒之廢水、污泥,致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建物樑柱、牆壁因重金屬污染產生腐蝕、脫落現象,致不堪居住云云,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污染環境行為係排放廢水、污
泥,而未包含煙塵(即廢氣)部分,此據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8頁)。但查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於舊址(桃園縣○○鄉○○街○○○○號)時即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89年9月21日起至92年8月30日。並自87年7月9日起迄今均委託訴外人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無機性重金屬污泥。此分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月2日桃環空字第0940064400號函、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9日(94)瑞字第0787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桃園政府甲級廢棄清除許可證及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並確有清運事實,有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9頁)。
㈡上訴人雖就前開指稱情事,多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陳情,惟經該署派員查證,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廠內設有一座廢水處理設備及洗滌塔空氣防制設施,並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有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該署於90年8月17日、91年6月13日、91年8月5日派員稽查均無違規情事,有該署90年8月22日(90)環署督字第9952968號函、91年7月1日環署督字第0910043898號函、91年9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429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1頁)。
㈢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具狀聲請選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研究所(下稱台電綜合研究所)為本件鑑定人(見原審卷二第178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原審乃囑託台電綜合研究所為本件鑑定,其檢測研判: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之現行生產流程為電路板噴錫作業,主要原料為銲錫條,成分以錫、鉛為主,其他元素之含量均小於0.01%。助銲劑之成分以有機之乙二醇丁醚為主,金屬成分檢測結果均小於
0.01%。電路板清洗時使用稀硫酸,會產出含銅之酸性廢液。產出之廢水,放流水及廢氣水洗塔之循環水經檢測各金屬含量,結果顯示均無明顯之含量,但廢水處理設備產出之污泥成分分析顯現主要成分有鋁、矽、鈣、鎂、鐵、銅及鉛等元素,鋁、矽、鈣、鎂、鐵等元素主要由廢水處理添加劑帶入,且亦為混凝土中之重要成分,鉛、銅乾基含量有2.9%、1.2%,與原料之來源相吻合,並具有與混凝土背景區隔之獨特性,應有污染源指標之代表性。銲錫爐渣流體部分之檢測結果顯示,無明顯之金屬含量。綜合上述調查與檢驗之研判,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在不當管理時可能污染物以鉛、銅代表性元素及硫酸之酸性廢液為主。且其鑑定結論為:「㈡混凝土之檢測結果顯示,在兩戶共同牆,48-8號三樓及48-7號屋頂防水層下之混凝土樣品含水量高於其他各點之樣品,顯示有水滲漏之現象。由含水量研判滲漏之方向趨勢是由48-7號防水層下方往48-8號三樓樓板,滲漏水並帶入少量之鉛含量,但因各樣品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均能符合法規值,表示尚無嚴重污染之現象。㈢48-8號樓板混凝土未發現明顯受到銅及硫酸酸性物質侵蝕污染之狀況。」(見外放台電綜合研究所92年11月28日2CT1062號污染鑑定報告)依其鑑定結果,足認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並無上訴人指稱之污染情事。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居住之房屋確受被上訴人生產之有毒廢
棄物侵蝕污染,而污染之程度及是否嚴重,非台電綜合研究所之專業鑑定範疇,該鑑定報告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該項之立法意旨乃:「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本諸證據契約得予承認之法理,法院自應從其合意而選任之。」查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具狀聲請選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綜合研究所)為本件鑑定人(見原審卷二第178頁),並經兩造於9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均同意由台電綜合研究所擔任本件鑑定人(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選任鑑定人部分已有證據契約之成立,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就鑑定人專業能力適格與否為翻異之詞。
㈤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未就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生產流程
及實際採集原料樣品全部作檢測,致對可能污染源之判讀鑑定錯誤,應再送請其他單位作重金屬污染鑑定云云。但查:鑑定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是根據現場調查有可能的污染源再來鑑定,我們不可能漫無目的地檢驗樣品中未含有之成分。如果源頭沒有的東西我們在末端卻還要檢驗是不合理的。錫、鋇兩項不算是毒性物,對人體的危害並不大,所以未列入環保署的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內。上訴人雖列請鑑定汞、鉛、鎘、六價鉻、砷、銀、硒八項無機物,但跟本案有關的只有鉛,我們有多做了一些,即銅、鎘、鉻、砷、汞、鉛,就是以防有其他成分在裡面。本鑑定報告第1頁已經說明要先確定污染源為何,我們先去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生產作業中可能的污染物,其作業主要原為銲錫條,成分以錫、鉛為主,助銲劑主成分是有機的乙二醇丁醚,電路板清洗時使用稀硫酸,會產生含銅的酸性廢液,所以歸納起來主要的污染源就是鉛、錫、銅、硫酸鹽的成分,還有一小部分是助銲劑的有機物。所以我們污染源跟可能發生相關成分做分析。而分析中可以發現助銲劑與銲錫爐渣中並沒有重金屬含量(見原審卷一第236、237、354頁)。是本件鑑定流程及分析範圍應屬合理,上訴人徒以該鑑定報告未就其他重金屬為鑑定而指摘該鑑定判斷有誤,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指稱本件鑑定報告之受檢樣品與實際現場不符,其鑑定
基礎自始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第22至29頁之生產流程及用料之相關資料,均為92年10月15日鑑定人會同原審法官、書記官及雙方當事人於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現場現行實地查證及採樣作業時所取得。鑑定報告所附「全冠鴻作業場所平面配置」及「全冠鴻公司生產流程說明」曾經會同原審法院現場勘查,與現況相符;「銲錫條成分表」及「MEC水溶性助焊劑W-2662N之說明及安全資料表」係現場勘查、採樣當時要求全冠鴻及其供應商提供,產品廠牌、型號亦現場核對無誤。鑑定報告第31頁即為92年10月15日履勘當日廢水場污泥採樣之檢測報告。鑑定報告第34頁混凝土試驗報告之採樣位置分別為⑴靠48-8號牆邊屋頂防水層下樓板混凝土、⑵靠18-8號牆邊屋頂防水層下樓板混凝土、⑶三樓損害區之下樓板混凝土、⑷三樓損害區之磁磚下樓板混凝土、⑸三樓非損害區之磁磚下樓板混凝土。試樣編號#11、#12係錦順街48-7號2顅所採樣品,試樣編號#16、#17係採自錦順街48-8號3樓,試樣編號#18則係錦順街48-8號3非污染區牆下所採樣品,此據台電綜合研究所95年6月13日D研字第9505005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上訴人此節指摘,核與事實有間,無以憑信。
㈦上訴人另謂本件鑑定報告未就被上訴人原始事業廢棄物採集檢
體進行TCLP程序萃取其成分,而係就已遭污染後之樣品再行稀釋萃取其成分,其重複稀釋之結果,縱令其未達法規值限度,亦因鑑定露體之基本錯誤,導致鑑定結論之謬誤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第36、37頁即為台電綜合研究所就上訴人住宅及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舊址工廠所採集之樣品以TCLP檢測之報告,此據鑑定人乙○○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並有該二紙檢測報告附於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上開指述,亦嫌無據。
㈧上訴人復質疑本件鑑定人初以 王水 消化法(ICP)檢驗,後以
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所得結果截然不同,足徵其鑑定結論不可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查王水消化法
(ICP)係指試樣經過王水(鹽酸+硝酸)消化程序後,以感應偶合電漿光譜分析儀(ICP)樣品中重金屬之含量,係試樣成分分析或指標性金屬污染物含量檢測常用的方法。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則為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R201.13C)。藉由實驗室之萃取程序,模擬事業廢棄物置於自然界,經過10年左右之溶出數量,並據以判定該業廢棄物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方法。鑑定報告第30、31頁,採用王水消化法(ICP)檢測目的在了解流程產出廢棄物(如廢水污泥、爐渣等)金屬成分,據以決定一旦發生污染事件時,具指標性之金屬。鑑定報告第33頁,檢測含水量、PH值、氯鹽及硫酸鹽目的在了解酸性廢液之污染。鑑定報告第34頁,以王水消化法(ICP)混凝土中之指標性金屬元素(即銅及鉛),藉以研判試樣是否受到生效流程廢棄物之影響。鑑定報告第35、36頁,以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混凝土樣品之金屬溶出,目的在研判試樣是否因污染而達成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有台電綜合研究所95年6月13日D研字第950500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鑑定人採用王水消化法(ICP)及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二檢驗方法之原因係在先以王水消化法(ICP)確定被上訴人生產廢棄物之成分,以決定其可能之污染元素,再以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其濃度,據以判斷是否達到污染程度而有害人體,是其鑑定方法並無不當。
㈨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之相關數據總和未達100%,且均無包含最
大污染源「錫」之檢測數據,顯見鑑定報告有所隱匿,自影響其結論判讀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僅就可能污染物為鑑定,其餘部分因與可能污染源無關,未予測試,故本件鑑定測試項目如銅、鎘、鉻、砷、汞、鉛總和當然非100%,此據鑑定人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4頁)。而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雖從事電路板噴錫作業,然其生產流程所可能發生之污染物為鉛、銅,並非上訴人指稱之「錫」,詳如上述㈢之說明。
上訴人執此指摘,殊屬誤會。
㈩上訴人另一再要求應將鑑定報告全部數據轉換成PPM。惟查,
環保署所規定之TCLP是指事業廢棄物依環保署TCLP溶出程序所測定的重金屬污染物之濃度,與事業廢棄物成分加總起來有無100%並無直接關聯。況環保署是針對TCLP試驗以mg/L作單位表示,並無針對事業廢棄物成分以此單位來表示。是本件無換算之必要。而鑑定報告第31頁廢污泥及第33頁含水量數據以百分比表示,在顯示各檢測項目間之相對差異,進而達成指標選擇之目的,並無換算PPM之必要性,且相關檢測項目亦無國家規定之污染法規值。此分據鑑定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並有台電綜合研究所95年6月13日D研字第950500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上訴人雖指稱依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48-7號防水層下方往
上訴人48-8號三樓樓板有滲漏水並帶入少量之鉛含量,足證上訴人之住宅確受有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排永廢污水之污染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雖謂混凝土之檢測結果顯示,在兩戶共同牆,48-8號三樓及48-7號屋頂防水層下之混凝土樣品含水量高於其他各點之樣品,顯示有水滲漏之現象。由含水量研判滲漏之方向趨勢是由48-7號防水層下方往48-8號三樓樓板,滲漏水並帶入少量之鉛含量。但該鑑定報告亦明確表示「但因各樣品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均能符合法規值,表示尚無嚴重污染之現象。」(見該鑑定報告結論㈡)。是上訴人前開指述,無非斷章取義,尚無可採。其請求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上訴人所有建物因受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之污染,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即無必要。至有關漏水部分,已據上訴人當庭表示本件係就有無污染為爭執,而非就漏水為請求,自無須就漏水相關之土木結構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併此敘明。
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有何污染上
訴人房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事業廢棄物已為適當之處理、清運,未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應堪採信。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夫洪祥益經診斷罹患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其本人及 子洪維 呈經檢亦為罹患癌症之高危險群,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查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並無任何污染環境行為,詳如上述。況上訴人之夫洪祥益、子洪維呈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由自行請求,尚不得由上訴人逕為起訴主張。至上訴人本人雖曾接受 長庚 紀念醫院之檢測,惟依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健康維護檢驗報告記載:「EB病毒早期抗原+核抗原抗體較高。*癌症篩檢總評*EB病毒早期核抗體仍然落在臨界值:偵測此EBV抗體可以篩檢出罹患鼻咽癌之高危險族群,而鼻咽癌與遺傳、環境及EBV病毒密切相關」(見原審卷二第426頁、本院卷第219頁)。是上訴人之身體僅檢測出EB病毒早期核抗體落在臨界值,難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且上開健康維護檢驗報告已載明鼻咽癌之罹患係與遺傳、環境及EBV病毒相關,上訴人係EBV病毒早期核抗體落在臨界值,足見該份檢驗報告僅係說明上訴人因本身EB病毒早期核抗體數值與罹患鼻咽癌可能性之關連,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全冠鴻公司作業流程所生之廢棄物而受有損害。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一部房屋拆除重建費用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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