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變更為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91年8月30日,與上訴人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96至100號、及自立路2至6-1號之老莊社區訂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限至9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於92年4月11日與上訴人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續約,追認兩造契約期限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且因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前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而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應視為展期一年。
(二)依據前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為老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而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000元作為服務費用。惟自92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93年9月30日止,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給付上述服務費用,共積欠被上訴人1,890,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其中92年8月1日至93年5月31日之服務費,惟上訴人仍不予置理,被上訴人爰於93年9月30日,依法終止兩造契約,並以本件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服務費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4年4月26日,匯款12,110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抵充利息72,216元,餘款48,894元抵充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用1,841,106元及
94年4月27日後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2,216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1,824,129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業於92年8月25日及92年9月1日經上訴人兩度發函被上訴人,通知不再續約,故兩造之契約於92年8月31日已因契約屆期而合法終止,雖上訴人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任期於92年5月15日日即已屆滿,然甲○○於任期屆滿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改選時,為部分違規住戶暴力阻撓會議而未能完成改選程序,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甲○○應仍得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至選出新主任委員時為止,故上訴人第8屆主任委員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續約通知,自屬合法有效。
(二)另被上訴人所稱第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陳海綮 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因改選時之召集程序違法無效,其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報備亦未通過,並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或追認契約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強佔上訴人之管理室拒不遷離,並未再提供相關之管理服務,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8月30日訂立管理維護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135,000元,契約有效期間至92年8月31日為止。
(二)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匯款12,11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老莊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33頁頁、第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兩造於91年8月30日簽署之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是否於屆期後已合法終止?
(二)老莊大廈第9屆主任委員陳海綮是否有權代表老莊大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署管維護契約?
(三)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是否有於老莊大廈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
五、關於兩造於91年8月30日簽署之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是否於屆期後已合法終止?老莊大廈第9屆主任委員陳海綮是否有權代表老莊大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署管維護契約?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前開管理維護契約,給付92年8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之服務費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契約已於92年8月31日屆期前,於92年8月25日及9月1日二度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故契約已合法終止云云。惟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本約屆滿時,一方未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本約展期一年,亦後亦同。本約不因甲乙雙方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或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見兩造確於系爭管理契約內合意約定,於契約屆期前如兩方未通知不再續約,則原契約自動展期,無庸另訂新約。
(二)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8月31日契約屆期前,已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惟查上訴人第8屆主任委員甲○○之任期於92年5月15日屆期,有老莊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報備申請書、淡水鎮公所函、台北縣政府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至113頁),故被上訴人認甲○○當時已非主任委員,無由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而為前開通知,尚非全然無據,況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本件上訴人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之92年5月15日,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此尚無規定,然揆其嗣後立法目的,應為同一解釋較為妥適,故應認甲○○主任委員之職務既因任期屆滿解任而喪失,則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不續約通知即難認屬合法。雖上訴人抗辯甲○○曾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徵詢意見,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不續約之通知,並提出意見調查簽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15頁),惟該簽名調查表簽名贊成者僅係部分住戶,並非全部住戶均贊成更換被上訴人,且該調查表僅表示贊成與否,並無委任甲○○代為處理更換管理公司或發函不續約等事宜,而甲○○於92年8月25日、92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時,亦未表明其係代表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所為,亦無提出相關授權依據,此有92年8月25日通知函、92年9月1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是其不續約之通知不為被上訴人所肯認,非屬無由,且上訴人未能於任期屆滿時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92年8月31日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不續約通知,故契約依規定視同延展一年至93年8月31日,應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抗辯其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故該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管理維護契約,並由第9屆主任委員陳海綮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並非合法云云,惟查前開契約因於92年8月31日前未經兩造合法通知不續約,故已依兩造合約約定展期至93年8月31日,已如上述,是其合約效力並不因嗣後上訴人代表人之更異而變動,上訴人爭執合法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係於92年11月29日選任,且其任期依規約規定亦僅至93年5月15日,於前開展期後之契約有效期限之內,縱其曾為追認或另訂新約,就契約內容未變動之部分,充其量亦僅係確認性質,縱認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違法,並經法院撤銷其選任決議,且陳海綮無權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惟就兩造契約已依原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展期至93年8月31日,應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就92年5月31日後未曾再向被上訴人為屆期不續約之通知等情,亦不否認,則兩造契約於92年8月31日再次展期起至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終止日止,仍屬存在,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管理委員任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董事之規定,甲○○第8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應延長至改選之主委就任時止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1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原管理委員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時止之規定,解釋上應認其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實係因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法律明定「延長」之特殊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相類似之規定,即應依委任關係之原則予以適用,而使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歸於解任。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6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由此可見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法定必備之機關,縱有未組成之情事發生,仍有其他法制解決方式存在,並無法律上漏洞,此與公司之董事者,乃董事會之構成員,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二者性質有別,灼然明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法定必備之常設機關,其成員任期屆滿時,自無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餘地。
準此,上訴人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92年5月15日起因任期屆滿,包括甲○○等所有管理委員均應於該時解任,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甲○○於92年8、9月當時,並無權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發不續約通知,故兩造於91年8月30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因上訴人委員會未通知不續約而發生自動展期效力。
六、關於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是否有於老莊大廈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部分: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雖強佔管理室,然實際並未提供服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內,仍如前執行職務,並提出老莊大廈門禁登記簿、掛號信登記簿、值勤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67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警衛 張培良 證稱:「(法官問:何時在老莊大廈服務?)是在93年10月間離開」、「(法官問:在老莊服務時是做何工作?
)做警衛,門禁管制、收受信件、巡邏。一天兩班每班十二小時,有三個人輪,輪的三個人另二人有更換,我是一直在該處做。」、「(法官問:在同時除了你們以外,是否有其他公司警衛或保全在該處服務?)沒有。」、「(法官問:
對於老莊大廈,是否有住戶質疑你服務的合法性?)當時住戶分兩派,有人贊成我們續做,有合不贊成。在我任職期間沒有請警察要求我們離開,也沒有住戶拒絕要我們代收信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服務三年間,工作內容有無不同?)從開始到結束都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八到十一,請證人確認簽名是否真正,這些文件為何用途?)是在老莊大廈服務時工作上的文書,有我簽名部分都是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323頁),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登記簿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證人張培良為被上訴人受僱人,故該等證據均非可信云云,惟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社區之郵件於契約爭議後,仍由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警衛分發,並通知住戶領取掛號信件之事實,證人即老莊大廈住戶 陳國信 亦證稱:「(法官問:證人張培良是否是警衛?)我是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我在93年9月28日才遷入老莊大廈,我對證人張培良沒有印象。我知道是良福公司任職我們的警衛,但我不是很清楚每個人的名字。我從警衛室經過,會看到警衛坐在裡面,裡面有對講的機器,若走路出去會經過警衛室,工作內容我不了解。我們社區的信件,我是從信箱中收到,但不確定是郵差還是警衛放的,信箱是在警衛室旁,在良福派人駐警衛室的期間,我並沒有收過掛號郵件,是否由警衛收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確實證述被上訴人之警衛坐在警衛室內,證人即老莊大廈住戶 陳俊宏 亦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證人張培良先生?)我是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我遷入後,證人有在老莊大廈服務,當時是信義保全,是在去年九月、十月以後,良福公司人員才撤離。就住戶而言,我們只在進出大門口,會經過警衛看到警衛,至於他是否有巡邏社區或代收信件我們也沒有實際看到,但掛號郵件警衛室有代收,但好像重要文書,像法院文書他們就沒有代收,但我不太確定。門禁方面,我們社區有感應卡,但警衛好像怕得罪住戶,所以只要有人都會開,張培良先生還算不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門禁管制簿,在93年4月17日、93年7月18日,有證人訪客來訪,是否屬實?)應該是有,我要表達的只是住戶對保全公司滿意度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掛號信登記簿,92年12月31日、93年9月2日有證人之掛號文件簽收記錄,是否屬實?)是我本人簽名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很亂,在警衛室吵架,吵架是哪些人?)是住戶在吵,在開會時,主委有說良福服務不好,契約到期又不遷等事,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良福與住戶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326頁),證人陳俊宏就門禁管制簿有關其訪客來訪之紀錄及掛號文件簽收紀錄之真實,亦不否認,況上訴人之前主委甲○○於原審94年5月11日庭訊時更已自認,「郵局把管委會和我的信件直接給我,其他住戶仍由良福公司的警衛收」(見原審卷㈠第32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派駐人員於老莊大廈提供服務。
(二)上訴人雖另認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未依合約所訂執行內容,確實提供服務,甚或造成社區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兩造契約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怠忽職守,或未依約履行其義務造成上訴人損害,均訂有如何懲處、調換甚或賠償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有如上訴人所述情節,亦屬是否依契約所訂規定處理賠償之問題,尚非得否認被上訴人有依約派駐人員為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一節,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社區內派系林立,彼此間各說各話,衝突爭執不斷,自難僅依部分住戶之不同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
七、兩造管理維護合約於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終止前既屬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派員至上訴人社區從事管理維護工作,則其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共14月,每月135,000元之服務費用,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於訴訟中,於94年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其中服務費用121,11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已如上述,且其中92年8月1日至93年5月31日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雖曾以93年6月11日存證信函第3068號催告,惟當時上訴人第8屆主任委員甲○○及第9屆主任委員陳海綮均已卸任,繼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至93年9月3日始行選出,此有老莊大廈93年9月3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是以被上訴人雖以前函寄送陳海綮及甲○○,然其等當時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其催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起訴時雖誤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海綮,以致原審起訴狀繕本向其送達,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9月21日委任律師並親自到庭應訴,應認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即92年8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部分之11個月之服務費請求,計135,000×11=1,485,000元),至於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部分之3個月服務費用405,000元部分(135,000×3=405,000),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該書狀於9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故被上訴人就此二部分之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分別自收受訴狀及準備書狀之翌日起即93年9月22日、93年10月9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3年6月30日催告及原審93年10月5日收受準備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應非可採。經核上訴人給付之121,11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經抵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4,143元、11,096元利息後,所餘65,871元(121,110-44,143-11,096=65,871)抵充服務費用本金1,890,000元,尚餘本金1,824,129元(1,890,000-65,871=1,824,129)及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於1,824,129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以同一聲明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於1,824,129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業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4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