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辛○○○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伍年。
事實
一、辛○○○因背負債務,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乙○○、庚○○等人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五十二人之民間互助會,每月十五日二十時在上址開標,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欲競標者書寫姓名及競標金額於標單上,由競標金額較高者得標,得標會員須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給辛○○○以擔保會款之繳納,再由辛○○○於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將上開本票轉交給活會會員持有。辛○○○並利用會員間不甚熟稔之機會,冒用癸○○、甲○○、丙○○、戊○○、壬○○(會單書為 鍾美麗 )、丁○○、己○○名義各加入一會,而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先後七次,於競標時在標單上書寫「癸○○」、「甲○○」、「丙○○」、「戊○○」、「壬○○」、「丁○○」、「己○○」等人之姓名及五千元之利息,並行使向其他參與競標之會員表示係「癸○○」等七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癸○○等七人及其他參與標會之會員(上述標單均已於當次開標後,由辛○○○予以丟棄而滅失),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得標後次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癸○○等七人之印章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共三百零八張交付活會會員(每次開立之本票張數均需扣除癸○○等七名人頭會員),致乙○○、庚○○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八次繳交會款予辛○○○(第一次每人繳交會款一萬元,餘七次每人繳交會款五千元),詐得金額總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為二百零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辛○○○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會,經乙○○、庚○○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辛○○○在互助會投標標單上偽造「癸○○」、「甲○○」、「丙○○」、「戊○○」、「壬○○」、「丁○○」、「己○○」等人之名義記載投標金額,雖投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辛○○○以召集互助會為幌,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會款,並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偽刻各該「癸○○」、「甲○○」、「丙○○」」、「戊○○」、「壬○○」、「丁○○」、「己○○」等人印章及偽造其等之印文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此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癸○○」等七人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盜刻「癸○○」等七人之印章及偽造「癸○○」等七人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所示每次各偽造之四十四張本票,乃基於單一偽造行為之接續實施,各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於每一會期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復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本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乃供收取會款擔保之用,未在市面流通,對於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被告係因經濟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因背負債務,需錢週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招集互助會為詐騙錢財之手段、共詐得一百九十八萬元,數額非少、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百零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癸○○」、「甲○○」、「丙○○」」、「戊○○」、「壬○○」、「丁○○」、「己○○」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依生活經驗觀之,一般人於投標後即將之丟棄,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辛○○○前雖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庚○○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證,顯見頗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以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張數│偽造之印文│詐欺金額│├──┼───┼────┼────────┼────────┼─────┤│一│癸○○│89.09.15│肆拾肆張│癸○○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三四○四七八號,│││││││其餘票號不詳)│││├──┼───┼────┼────────┼────────┼─────┤│二│甲○○│89.10.15│肆拾肆張│甲○○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三四○四九四號,│││││││其餘票號不詳)│││├──┼───┼────┼────────┼────────┼─────┤│三│丙○○│89.11.15│肆拾肆張│丙○○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三九六四九七號,│││││││其餘票號不詳)│││├──┼───┼────┼────────┼────────┼─────┤│四│戊○○│89.12.15│肆拾肆張│戊○○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七三○○八八號,│││││││其餘票號不詳)│││├──┼───┼────┼────────┼────────┼─────┤│五│壬○○│90.01.01│肆拾肆張│壬○○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四五五八三○號,│││││││其餘票號不詳)│││├──┼───┼────┼────────┼────────┼─────┤│六│丁○○│90.01.15│肆拾肆張│丁○○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四六一六三八號,│││││││其餘票號不詳)│││├──┼───┼────┼────────┼────────┼─────┤│七│己○○│90.02.15│肆拾肆張│己○○之印文共│貳拾貳萬│││││(其中一張票號為│肆拾肆枚│元│││││三二三四三八號,│││││││其餘票號不詳)│││├──┴───┴────┴────────┴────────┼─────┤│以上本票面額均為新台幣壹萬元,合計共參佰零捌張│共計壹佰伍│││拾肆萬元│├─────────────────────────────┴─────┤│含會員第一次繳交之會款肆拾肆萬元,計詐得壹佰玖拾捌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