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非娥
被   告  林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設籍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嗣於
103年7月24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所在地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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