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和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263巷與重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聖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及擦傷、左足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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