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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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檯(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宜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三千八百二十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具內之財物,均尚未處理,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 何林永春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ETOUCH花式撞球網路生活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幸福大滿貫」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喬裝賭客之員警在上址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後,持向被告甲○○○兌換現金二千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及三千八百二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報告、相片三張在卷可資為憑,而被告何林永春上開所涉賭博犯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福大滿貫」二台(含IC板二片),係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之現金三千八百二十元,或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置放於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