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 宜賢 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 陳何好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資參佐,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固堪認定,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仍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