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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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098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某處,先竊取1輛不詳車號之貨車後,再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93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9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鈞旭工廠螺絲倉庫,連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工業用螺絲(重量分別為2600公斤、2770公斤、2740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螺絲,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世興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6384元、17451元、17262元,賣予該回收場員工 毒燕婷王淑娟 (2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㈡於93年12月
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與民生北街50巷之交岔路口,先竊取 黃龍建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再於93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至上開倉庫竊取乙○○所有之工業用螺絲一批(重1750公斤),旋又持往「世興資源回收場」,以10150元之價格,賣予王淑娟;㈢於94年4月16日7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前,以己有鑰匙1支,竊取 陳江興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經警調取鈞旭工廠倉庫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及於同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甲○○在台南縣○○鄉○○○街○號旁,欲啟動上開機車時,當場為警發覺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黃龍建、 邱建仁 、王淑娟、毒燕婷、陳江興之證述。
㈢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世興
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扣押書、失竊車輛查獲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5098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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