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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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將其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而於同日向臺南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八十二萬元,甲○○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零四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之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四六六號之住處,且非經台新銀行之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且不得作為抵押品。詎甲○○僅繳納二十三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將該車交付與高雄市某當舖質押借款,嗣因未償還當舖借款而使車輛遭流當,致台新銀行追索無門,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六S-一四二九號之汽車何在?
)我去年二、三月間將車子質押在高雄市之當舖,當時質押了十二萬元」,「(車子下落?)九十三年一月初時拿去高雄某處借款,並且把車子押在那裏,起初有還錢,後來因為經濟不好,沒有繼續還錢,車子就流當了」,「((提示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是否為你所簽署?)是」,「((提示繳款明細?)是否繳到九十三年五月?)是」,「(契約是否約定車子要停放在長榮路五段四六六號?)是」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一頁、第二五頁)。
(二)、被告上開所供述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澄清
於警詢中所陳:「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購買廠牌日產CEFIROA三三J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向本公司貸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依約定分四十八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一萬七千零四元,但甲○○自貸款日起僅繳二十三期共繳納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未再繳納,本公司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要求甲○○一次付清」,「甲○○購買廠牌日產CEFIROA三三J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格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元,依約定款分四十八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每個月為一期,但甲○○自貸款日起僅繳二十三期共繳納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未再繳納,共尚有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未繳納」,「本公司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外,有打電話均未通,當初約定該車應停放甲○○設定之臺南市○○路○段○○○號,但該人稱不認識甲○○」等語;告訴人之代理人 方靖雯 於偵查中所陳:「(是否與對方和解?)對方車子下落不明,且本件已列為呆帳,無法讓對方分期」,「(是從第幾期開始沒繳?)是在九十三年六月開始沒繳,他應該是繳到第二十三期」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三)、參諸被告於取得本件貸款後僅繳納二十三期,且將車輛
出質諸節,客觀判斷,足見被告故意將前揭車輛出質無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外訪報告單、外訪照片二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足考。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將本案之車輛出質,使
債權人台新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台新銀行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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