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向人詐騙財物,達到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但為貪圖該對價,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山上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售予外號「細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電話向 王惠美 佯稱自己係國稅局人員,欲為其辦理退稅手續,需其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入退稅款,致使王惠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要求其女兒 莊靖宜 利用台中市○○路上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6599元匯入前揭帳戶,嗣王惠美及莊靖宜發現帳戶內之存款因此轉入他人帳戶,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美及證人莊靖宜於警偵時結證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憑據1紙在卷可證,是前開帳戶顯係犯罪集團用來詐騙被害人王惠美匯入贓款之用。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其為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給外號「細隻」之人,但該人並未將存摺等物歸還,其也找不到該人云云。惟查,一般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貸款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而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即在於使存款人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與其他僅知外號「細隻」之男子,被告行徑顯與常理有悖;縱其係交辦貸款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然於無法尋獲該名男子取回上開存摺、提款卡時,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任由該名男子自由處分該帳戶,應可推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時,主觀上對他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卻為貪圖取得對價,仍出售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咨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知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名男子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況且,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上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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