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九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此判決結果會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困難而無法負擔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對於被害人 黃逸涵 所受之傷害,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竹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一件(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