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8日21時,駕駛不知情之 林妏宴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市○○路○○○○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鋼筋1批共約560公斤得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嗣於翌日4時40分許,乙○○駕駛之上述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呂秋滿 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呂秋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
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第一地磅處秤重傳票2張及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9至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犯罪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均未構成累犯,仍可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悛誨,以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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