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甲○○則從中對莊家抽得100元之利益作為抽頭金」應更正並補充為「甲○○於莊家每次贏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時,即抽取100元抽頭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提供場地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押在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二顆及賭資10,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