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並於88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並於88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對被害人甲○○有所不滿而行恐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槍枝恐嚇被害人之手段、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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