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國人
街67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再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為越南籍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是其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略以:兩造於94年7月1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同月11日來臺完成登記,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1年間後,曾數次無故短暫離家又返家,復又離家,直至約2年多前,因病返家,經治療後,復又離家,即不再返家,迄已逾2年,現呈分居狀態,雙方現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據民法1052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求為依法判決。
四、本件被告雖表示同意判決離婚,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此等之陳述,不適用認諾、自認、不爭執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仍可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仍應就兩造是有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以為決定。
五、本件原告兩造94年7月1日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2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蘭香 到庭證述屬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故夫妻若因情感不睦、恩斷情絕而簽訂離婚協議,而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則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2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蘭香到庭證述屬實。則現兩造分居事由,肇因於被告,且被告亦應負之責任大於原告之事實,則兩造之婚姻既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亦應負之責任,遠甚於原告,堪認被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者,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