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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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9年11月18日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計付。又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是本件應以年利率4.615%計付利息。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95年8月19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發卡在案,查被告丙○○至95年9月1日止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0,691元,利息及相關費用依修改後約定條款,應以年利率18.59%計付及支付逾期手續費。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與借據、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認同卡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修改後約定條款,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聯貸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其中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594元由被告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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