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景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02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公園路1段171巷口時,不慎撞擊被害人 邱意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右小腿受傷(過失傷害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4.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7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林景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或40分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柳鳳村巷內某處飲用保力達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公園路1段171巷口旁時,不慎與邱意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意文人、車倒地,右小腿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景化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由救護車將林景化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到場,委請該院對林景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94.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邱意文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