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區○○○路○○○巷○號住處,於滿酒後因不滿向其父親索取新台幣一千元未果,意持塑膠油管吸取停於屋內之機車汽油,放入酒瓶中,並扯破己身上衣沾滿汽油,致其父甲○○心生畏懼,危害自己與乙○○等人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抽取汽油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抽汽油是要擦油漆而不是要恐嚇我爸爸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而被害人與被告係親子關係,被害人應不至於設詞誣陷。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