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
人為彰化商茉銀行斗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
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等情。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伊已清償一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已清償一萬元,對此原告自認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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