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之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合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有讓與債權之意思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惟查再審被告前曾提出於鈞院前審之上訴理由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後段載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六二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逾期若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仍不處理,上訴人始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三棟出賣予 李素瑛李智惠 三人,以所收價金抵付工程款仍有不足,合先敘明。」等語,依此段上訴理由及再審被告於該上訴理由狀證三所檢附之存證信函要旨以觀,倘若本件合夥並未將其對於受任人即再審被告高晉邦公司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並經合夥債務人即再審被告承認此一合夥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公司何以會以存證信函催促原非委任興建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個人繳納興建房屋之工程款?另再審被告公司又豈會鄭重其事地以存證信函表示「逾期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於為前開存證信函發函之前,即已認知本案合夥與再審原告個人之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進而承認再審原告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分得房屋之移轉。乃原確定判決就查證本件合夥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就足以認定事實而影響判決結果之卷內上開存證信函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不予斟酌之理由,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外,亦該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要件。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三一九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三三四號、面積五0四.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決)。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前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國盛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廖國盛為合夥人兼合夥業務執行人,合夥並委託廖國盛經營之公司即再審被告高晉邦公司負責興建與銷售房屋,再審原告與廖國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投資興建 富貴 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其中應分歸再審原告者有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筆房地,廖國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陸續將上述五筆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指定之人,嗣上述五筆房地中之其中四棟房屋即Q1013、J1032、G1027、D1022房屋興建完成,並已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三二五、三一九、三一六、三一三號,再審被告及廖國盛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上述四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其中建號三二五、三一六、三一三等三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素瑛、李智惠二人完畢,惟其中建號三一九號房屋,因再審原告及時聲請假扣押而未移轉他人,再審被告依委託興建之法律關係,應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爰依委任及合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與廖國盛應將如聲明所示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廖國盛移轉登記部分於前審第一審遭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再審原告和廖國盛二人合夥委託再審被告規畫興建房屋,則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與再審被告間,再審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自不能本於其與廖國盛所訂之契約對再審被告請求;本件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合夥之間,而合夥執行業務股東廖國盛,否認合夥有讓與權利之意思,且房屋已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自應就合夥讓與債權及合夥已清償債務及給付工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三一九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三三四號、面積五0四.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合夥間,再審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自不能本於其與廖國盛所訂之合約對再審被告請求;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審原告逕以其名義而為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與伊,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而合夥業務執行人廖國盛,否認合夥有讓與權利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合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委任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為無理由;而判決廢棄前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之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確有合夥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就查證本件合夥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就足以認定事實而影響判決結果之卷內存證信函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不予斟酌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後段載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六二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逾期若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之存證信函;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三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調閱之該案卷一第三五頁)。該存證信函全文如下:「台端與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署合約書,約定雙方按比例分擔員林「富貴世家」新建社區房屋工程款及所須開銷等,台端迄今仍未依約定履行,查台端應負擔部分共計約新台幣五百萬元皆由本人代墊,惟因負擔過重,後幾已無資金給付各項支出,為此本人特以此函催請台端為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逾期若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等語;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旨在闡述:再審原告係以其與廖國盛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契約,對再審被告請求,則再審被告亦得以該契約內容對抗再審原告。並爰依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催促再審原告給付應分擔之款項(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上訴人陳述第三項)。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與合夥間確有權利讓與之字語或含義。雖再審原告並就上開存證信函陳述如下:「次查上訴人公司於其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本件有關規劃興建房屋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公司之間,惟上訴人公司僅認本件有權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者為合夥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顯然漠視被上訴人與另一合夥人廖國盛間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曰訂立有關合夥結算分配之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意旨,即內含有合夥將其對於受託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各合夥人之契約真意。是故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權利讓與,而對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上訴人公司於其上訴理由狀中復稱其曾「催促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逾期若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云云,顯見上訴人公司亦承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已取得分配後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公司承認被上訴人與合夥間確有權利讓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乙、被上訴人陳述第二項)。惟本院前確定判決於理由三,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合夥有讓與債權之合意為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於理由五、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足見本院前述事件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存證信函」予以斟酌判斷,是此存證信函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認定,而審酌後,認與再審原告與合夥間是否有權利讓與之事實無涉;並與本院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確定判決所為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玆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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