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聖閔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而 林坤宏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則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嗣邱聖閔 、林坤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盧李寶琴,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保管等語,致盧李寶琴誤信為真而備妥現金等待交付;於此同時,邱聖閔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林坤宏前往盧李寶琴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住處附近待命,林坤宏復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先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盧李寶琴上揭住處前,向盧李寶琴收取35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盧李寶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邱聖閔即指示林坤宏將上開35萬元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李寶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聖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328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盧李寶琴於警詢證詞(偵56930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坤宏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56930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
㈢告訴人盧李寶琴之報案資料(偵56930卷第15頁正背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78251號鑑定書(偵56930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㈤「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3張(偵56930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坤宏外,另有 王威明 及吳
建禕,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宏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0、22429、23822、24327、3400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56930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背面),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偵3328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本件共犯之人數在三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林坤宏、王威明及 吳建禕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於判決主文爰不再重複列「共同」2字。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但較一般車手為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取之金額、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底下車手即共同被告林坤宏於本院另案中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求處有期徒期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張(偵56930卷第27頁),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3個印文,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林坤宏之另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證人林坤宏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邱聖閔會指示伊將贓款放到特定地點(見偵56930卷第32頁),然被告已於偵訊筆錄辯稱伊只有指示王威明去領錢,林坤宏向被害人盧李寶琴收取的35萬元不一定是交給伊等語(見偵3328卷第6頁背面)。而被告是車手頭,車手頭雖負責指揮小車手,不代表一定有收水,故其辯稱並未經手本件贓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另,遍查卷內,均未見被告取得報酬之確切事證。告訴人亦非不得另依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是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