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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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高玉明 於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五百十六萬元,因未能清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並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明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被告乃係其繼承人,為此對上開原告代清償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法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又本件被告對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0三號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項支付命令業已確定,鈞院自應發給確定證明書,另本件訴訟非伊提起,而係遭被告偽造起訴狀,請求依法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通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伊代位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明抵押債務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然高玉明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而被告既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一事為由,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0三號支付命令予兩造,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可稽,而被告旋即於收受送達該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並依上開法條規定進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為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本件訴訟非伊提之乃係遭被告冒名所致等語,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三、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
四、經查,有關被告乙○○○、丙○○,與訴外人 高征雄 、 高靜枝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高玉明生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總計六百萬元,詎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遭原告解約提領侵吞入己,扣除原告代償高玉明生前之貸款三百萬元一事為由,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伊於八十年間因被告丙○○之父高玉明須繳納保證金四百萬元,而向伊借款四百萬元, 嗣高玉明 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被告丙○○繼承父業,又向伊借用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此乃指匯款之金額,實際應為三百萬元,此觀之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甚明),用以代償其父在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借款,被告丙○○共積欠七百萬元之借款,豈料其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准予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高征雄、高靜枝以對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曾為高玉明清償生前之貸款三百萬元,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高征雄、高靜枝三百萬元,及自提領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七百萬元之借款,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聲請之請求。原告雖不服上開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然有關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高征雄、高靜枝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上開訴訟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另有關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提起上開返還借款訴訟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雖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然該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且最高法院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上揭民刑事裁判書影本十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全部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全部民事卷核對無訛,顯見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其中三百萬元部分已為被告及訴外人高征雄、高靜枝前訴主張以其等對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曾為高玉明清償生前之貸款三百萬元一事,而經上開法院裁判抵銷之對待給付成立,並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高征雄、高靜枝三百萬元,及自提領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裁判之確定力所及。另有關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亦經上開原告前所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部分之確定裁判認定係由被告乙○○○所支付予原告之情綦詳,遂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觀之被告丙○○於上開返還借款所為之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規定可知,上揭有關返還借款確定裁判,為被告乙○○○之利益,亦生效力。則本件原告再以高玉明其中之繼承人 楊碧桃 、丙○○為被告,而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該清償債務之訴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