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拆除地上物併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胞弟 許其 逢名義共同向訴外人 林培祥 購買
本件系爭土地,當時出賣人林培祥即將其占有使用之部分,交付上訴人等使用,顯見本件雖是共有,當初已有分耕之情事,且事後上訴人許 其逢 等依前手交付之土地繼續耕種及使用,其他共有人亦早已分區耕種及使用,並自行在分耕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故本件土地當初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惟實際上早經共有人分耕使用,否則不可能逾二、三十年均無異議,且本件土地各人使用之界線明顯,並自行埋設界標,事實上本件土地早已有分管之事實。
㈡本件共有土地高達一公頃以上,且自四十六年間即處於共有之狀態,不可能未
經分管,而未曾利用;其中並經多次買賣,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 許自然 亦均在當時以買賣方式而成為共有人之一,而買賣習慣上必有標的物之交付,於共有物買賣應有部分時,亦會將占有使用之部分交付予買受人,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占有特定之部分並建築房屋,只是其占有部分之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經政府逕行分割其他地號,故本件共有土地在四十六年前,即有分管情事,被上訴人亦在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本件系爭土地,亦經分管,由 許其逢 買受取得繼續占有,並同意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應可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分管本件房屋坐落之基地,無從起訴主張權利及要求返還
該坐落之基地;且被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具狀表示:「如果沒有其他共有人同意能建嗎?」,故上訴人係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具之書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許其逢、 許清田許銘進許裕信許進 字、 許進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其主張雖係得其弟即共有人許其逢之同意建
屋,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權在此共有地上建屋,是其建屋顯屬違法,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若係與其弟許其逢共同出資購買共有地,並與其弟許其逢約定以許其逢
名義登記,此攸關渠二人之利害關係,自應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共同出名為立約人,再於契約書載以許其逢為登記名義人,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縱認其陳述為真實,該信託契約亦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共有人,上訴人既非共有人,復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房屋,自有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㈢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是上訴人除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十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許森根 、許銘進、許清田、許其逢、許裕信、 許進字 、許進在、丁○○等人所共有,並經政府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權源,竟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弟許其逢一起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登記予許其逢名下,於購買時該土地即有分管之情形,嗣上訴人即徵得其弟許其逢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分管之部分上建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十二號土地為渠及甲○、許森根、許銘進、許清田、許其逢、許裕信、許進字、許進在、丁○○等人共有,並經政府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B部分面積○.○○三○公頃、C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土地,並分別興建房屋、倉庫及涼棚之事實,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佐,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稱其亦曾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用其弟許其逢之名義登記,因其沒有地方可供居住,遂經許其逢之同意在許其逢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許其逢之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許其逢及許清田到庭證實,又其所陳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尚未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二筆土地(即現地號為同段十二及十二之三地號)時即有分管之情事,其前手分管之土地即為現經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核與證人即共有人許清田到庭所劃的分管位置,大致相當,自堪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惟查,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如無特別約定,自應依共有土地之性質而為使用,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考,且上訴人係因其無屋可供居住而在系爭土地許其逢分管部分上興建三層樓房及倉庫以供其居住使用,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自非僅係供作農用之農舍,可堪認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特別約定,甚至仍一再自陳系爭土地係分耕使用,則上訴人之弟許其逢自應依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之性質而為耕種,其擅自同意上訴人在其分管部分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即不能仍謂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故其他共有人尚非不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原狀。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其於系爭土地許其逢分管之部分上興建地上物係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出具之答辯狀內曾載「‧‧‧但如果沒有其他共有人同意能建嗎?」乙語而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興建地上物,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就此並未有何表示,自難據此即認其興建地上物業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該答辯狀尚有共有人許進字並未具名,且具名之共有人許森根及許銘進均未親自簽名及蓋章,有該答辯狀影本在卷足憑,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房屋,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依分管協議使用,且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均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正當之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十二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土地上之房屋、B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倉庫、C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涼棚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第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雖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併返還土地,然該地上物係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地方,一時覓屋搬遷自屬不易,其性質自非經相當時日無法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陸月,以資兼顧。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慧敏~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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