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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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三行中關於『伍拾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四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理由欄第二點第三行關於伍拾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號碼85F00040C.85F02126B.85F02157B.85F02174B.85F02176B之記載,既將壹拾萬元券「四張」,誤載為「三張」,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