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戊○○經營之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嘉義倉庫業務員,負責台南縣市、嘉義縣市及雲林縣地區之業務推廣及送貨兼收貨款等業務,詎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二、三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代收之九十年二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元,及九十年三月份貨款二千元,共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將該款項匯還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
二、案經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挪用前揭貨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年四月九日有向甲○○坦承,其中銷貨日期就是我挪用的日期,告訴人當初要求我九十年五月十日前要匯款回去,我就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匯給公司經理 潘志城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代理人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符,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且有外務員收金日報表、匯款收據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則於被告將其持有之貨款挪為己用,即構成侵占之犯行,縱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仍無解其責,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已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並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價值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之貨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庫存品為何減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曾派遣該公司主管人員丁○○處理被告與甲○○之業務交接,並盤點庫存貨品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產品目錄及盤點明細在卷可稽。然該盤點明細表產上僅記載盤點之數量,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又告訴人公司之制作之產品目錄上雖記載有庫存數量及盤點數量,然二相比較,或有增減,被告庫存貨品之數量並非全為短少。而對起訴書上載庫存貨品價值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如何計算乙情,告訴
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客戶買東西業務員會開出貨單,但後來貨出了,但出貨單沒有,或有時侯客人退貨,但被告沒有詳實記載,盤點之後貨物不符則以金額換算,貨品有的產品多出來,有的產品少很多,多出來的產品我們有給他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問:你們盤點統計的結果有多有少?)是,因為進貨出貨會有領貨單、簽名,我們核對簽名的部分,我們對領貨扣除單據以帳單為準,而比如說我們給AB兩種,而被告換了東西沒有登記,所以才會有多有少,且金額少了。」、「(問:有退有進沒有記載如何說被告侵占?)因為產品的價格不同,所以換不一定同等值,所以我們才以金額換算,比如我交給被告十萬元的東西,而被告只交五萬元給客人應該還給公司五萬元的貨,但怎麼只剩下四萬元,所以被告就侵占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亦足認告訴人公司顯可能於出貨後因更換貨物作業問題,致發生盤點數量與庫存數量不符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領取之出貨單共短少二十張,並提出出貨單登記表一張供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二十張出貨單縱有短少,然既無從得知其上所載之貨物為何,即無從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貨物之行為,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按資料上短少二十張與十二萬元多是否有關連?)盤點表我們是依照庫存的數量計算的,如果沒有出貨單根本也算不出來,所以少了二十張出貨單與盤點表未必符合」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貨品管理規約」已詳載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定,此固經告訴人提出上開「貨品管理規約」一件為憑,然被告縱違反該作業規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因此負有賠償之責,乃屬民事問題,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離職時所保管之庫存貨物,與盤點之各種貨物,數量上既有多有少,而告訴人公司之進出貨物作業程序,又有可能發生更換貨品未詳實登記致記載不清之情事,且無事證足認被告究將何貨物侵占入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要難認被告另涉有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