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__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尤豐彥~B2法官黃莉雲~B3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