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曾具狀補正,但所補正理由,仍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自仍同屬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