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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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董榮輝 相對人 董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258,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前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3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湘字第34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