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馬淑芬 相對人 李江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亦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取回假扣押反擔保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21日內主張權利,相對人亦逾期未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送達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1327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就其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業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並取得確定判決後,業以本院104司執字第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擔保金其中216,310元領取受償完畢,足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該擔保金,前曾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916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其中之141,372元完畢。從而,綜上所述該擔保金之餘額為642,318元(計算式:1,000,000元-216,310元-141,372元=642,318元),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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