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442號聲請人 王潤豪 關係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張濃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2581號)為被繼承人陳張濃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6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張濃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張濃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義子,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然擔負辦理葬禮責任,並墊付喪葬費用。據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就墊付之喪葬費用於遺產範圍內求償,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盛湖 業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4日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相關戶籍資料,此亦有該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張濃香之遺產管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蘇明道等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蘇明道律師具狀向本院 陳明其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張濃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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