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林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二張,債票號碼為MH00102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MI003581(面額50萬元),合計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在案),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6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3月8日南院勤95執全意字第136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60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5號(含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8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之,又相對人據之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